損害賠償113年度虎簡字第124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124號
原 告 蔡麗珠
被 告 黃進坤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60號),經
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98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9,985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可預見
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相關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將可供詐
欺犯罪者作為詐騙他人之贓款匯入該帳戶之用,詎仍基於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
10日14時3分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網路通訊軟體LINE
暱稱「林孟嫻」之成年人約定以每日、每金融帳戶租金新臺
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提供其所申辦之雲林縣○○鄉○○○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予該暱稱「林孟嫻」之人。嗣「林孟嫻」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通訊軟體
LINE向原告佯稱:加入海葳投資平台,匯款投入資金即可獲
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16日15時32分許,匯
款199,985元至系爭帳戶內,該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轉出,致生金流之斷點,無從追查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
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致原告受有199,985元之損害,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99,985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答辯狀表示:被告是在
交友軟體上認識暱稱「林孟嫻」之女子,該女子用年輕貌美
的大頭貼迷惑被告,持續對被告噓寒問暖,最後還互稱老公
老婆等,被告確實是被愛沖昏頭,被該女子以感情哄騙手段
,誘使提供系爭帳戶資料,惟被告完全沒有得到任何報酬。
又被告在刑事案件警詢及偵訊時曾表示自己也是遭到詐騙,
但仍遭檢察官起訴,在法院審理時,被告為節省司法資源且
對自己行為負責,遂自白犯罪並願接受刑事處罰,也知道將
遭到被害人民事追訴,然被告也付出相當代價,有值得憐憫
之處。本件是由「林孟嫻」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之
詐欺,被告對此並不知情,請考量被告並非參與詐欺原告之
行為人,只是系爭帳戶遭到詐騙集團之利用,不能一概認定
對該詐騙行為所生結果,應負完全之連帶責任。退步言之,
若認被告應對原告遭詐欺損害負完全之連帶責任,也請考量
被告自始至終均無得到任何報酬,且經濟環境極為不佳,能
夠判決少分擔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568號、第9662號、第9756號、第9769
號、第11738號檢察官起訴書為憑,並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6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復經本院職權調取該刑事案件之
卷證核閱相符,堪信為真實。至於被告雖抗辯如上,然其於
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已自白犯罪在卷,且被告年近60歲,乃
具有豐富社會經驗及一般理性之成年人,而在臺灣之銀行、
郵局、農漁會、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機構眾多,當知一般人辦
理金融機構之帳戶並無困難,惟被告只要提供系爭帳戶之資
料供他人使用,即可領取每日2,000元及每月獎金10萬元,
明顯不合乎常情,是被告對於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等資料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上不曾見面之人,可能會被
利用作為詐騙他人之人頭帳戶,應可預見,其猶任意交付系
爭帳戶之資料供他人使用,顯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未必
故意,故被告上開抗辯並非可採。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
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
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
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遭詐欺集團
成員詐騙,致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系爭帳戶,被告雖非直接對
原告實行詐術之人,惟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
用,已參與該詐欺集團之詐欺及洗錢行為,可認被告之行為
仍是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是被告應構成共同侵權
行為,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依
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99,985元,自屬有據
。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9,985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件,原告起訴並未繳納裁判費
,於訴訟過程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本件無訴訟費用,爰
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113年度虎簡字第124號
原 告 蔡麗珠
被 告 黃進坤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60號),經
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98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9,985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可預見
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相關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將可供詐
欺犯罪者作為詐騙他人之贓款匯入該帳戶之用,詎仍基於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
10日14時3分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網路通訊軟體LINE
暱稱「林孟嫻」之成年人約定以每日、每金融帳戶租金新臺
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提供其所申辦之雲林縣○○鄉○○○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予該暱稱「林孟嫻」之人。嗣「林孟嫻」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通訊軟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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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16日15時32分許,匯
款199,985元至系爭帳戶內,該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轉出,致生金流之斷點,無從追查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
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致原告受有199,985元之損害,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99,985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答辯狀表示:被告是在
交友軟體上認識暱稱「林孟嫻」之女子,該女子用年輕貌美
的大頭貼迷惑被告,持續對被告噓寒問暖,最後還互稱老公
老婆等,被告確實是被愛沖昏頭,被該女子以感情哄騙手段
,誘使提供系爭帳戶資料,惟被告完全沒有得到任何報酬。
又被告在刑事案件警詢及偵訊時曾表示自己也是遭到詐騙,
但仍遭檢察官起訴,在法院審理時,被告為節省司法資源且
對自己行為負責,遂自白犯罪並願接受刑事處罰,也知道將
遭到被害人民事追訴,然被告也付出相當代價,有值得憐憫
之處。本件是由「林孟嫻」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之
詐欺,被告對此並不知情,請考量被告並非參與詐欺原告之
行為人,只是系爭帳戶遭到詐騙集團之利用,不能一概認定
對該詐騙行為所生結果,應負完全之連帶責任。退步言之,
若認被告應對原告遭詐欺損害負完全之連帶責任,也請考量
被告自始至終均無得到任何報酬,且經濟環境極為不佳,能
夠判決少分擔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568號、第9662號、第9756號、第9769
號、第11738號檢察官起訴書為憑,並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6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復經本院職權調取該刑事案件之
卷證核閱相符,堪信為真實。至於被告雖抗辯如上,然其於
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已自白犯罪在卷,且被告年近60歲,乃
具有豐富社會經驗及一般理性之成年人,而在臺灣之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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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顯不合乎常情,是被告對於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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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故被告上開抗辯並非可採。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
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
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
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遭詐欺集團
成員詐騙,致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系爭帳戶,被告雖非直接對
原告實行詐術之人,惟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
用,已參與該詐欺集團之詐欺及洗錢行為,可認被告之行為
仍是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是被告應構成共同侵權
行為,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依
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99,985元,自屬有據
。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9,985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件,原告起訴並未繳納裁判費
,於訴訟過程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本件無訴訟費用,爰
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千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