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虎簡字第130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130號
原 告 吳喻文
被 告 林嘉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10號),經
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150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3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其妻陳秀如依其等社會生活經驗與智
識程度,均可預見現今手機普及,申請手機門號並無任何特
殊之限制,一般人皆得輕易申請門號使用,且亦可預見向金
融機構申設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無正當理由要求他人辦理並徵用「多個」手機
門號預付卡及「多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使用者,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且極
可能將他人門號預付卡用以為詐欺使用,並將他人帳戶作為
取得財產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使用,且一旦以人頭帳戶收受
詐欺款項再轉匯或提領後,將難以查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等情,卻仍基於縱然如此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共同幫
助詐欺取財及共同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的犯意聯絡,由被
告於民國111年10月4日11時16分前某時許,指示其妻陳秀如
將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金
融資料交付予被告,再由被告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予綽號「
寶哥」之人,以此方式容任該人與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系爭帳戶遂行財產犯罪,而幫助本案
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及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
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以系爭帳戶作為人頭帳戶,於000年0月下旬起,以
臉書暱稱「姚俊清」與原告互加好友,後以LINE暱稱「風」
,佯稱其所工作之「金沙中國」公司有內部投注之機會可以
獲利,須按其指示匯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10
月6日10時1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1萬元至系爭帳戶
後,旋即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一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即以前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前開詐欺所得之去
向、所在,致原告因而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3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本院之判斷:
㈠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
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
有明文。又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
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
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
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已為訴訟標
的之認諾,本院自應本於其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㈡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13條第1項
、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即應回復原告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而須給付金錢,
依法應自損害發生時即111年10月6日起加給利息,且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是於113年3月
20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轄區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永興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法於同月30日發
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故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萬元元
,及自113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是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且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件,原告起訴並未繳納裁判費
,於訴訟過程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本件無訴訟費用,爰
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千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