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虎簡字第66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66號
原 告 林明興
被 告 林建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112年度易字第592號),經原告提起損害
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11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6,011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並為簡
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之起訴狀第1項訴之聲明原求
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附民卷第3頁)。嗣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
,變更上開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
案卷第87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是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1年12月15日19時許,在雲林縣○○
鎮○○000號原告住家廣場內,與原告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
傷害及恐嚇之犯意,接續徒手毆打並踹擊原告,致原告受有
頸部挫傷、臉部及左眼挫傷、牙齒損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
害),並向原告恫稱要讓原告死、讓原告夜市生意做不成等
語,而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等事恐嚇原告,致生危害於
安全。原告因而受有下列損害:㈠支出醫療費用8,500元;㈡
支出看護費用9萬元;㈢支出就醫交通費用24,800元;㈣不能
工作之損失18萬元;㈤受有精神上痛苦之非財產上損害10萬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
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則以:被告毆打原告固屬不對,但當時有詢問原告
是否需要就醫,原告表示不用,雙方於事後也有互相道歉,
被告以為此事就此了結;又原告雖稱其不能工作,但原告並
沒有怎樣,被告友人也有看到原告仍至夜市擺攤工作,且被
告有心與原告和解,但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太高,被告從事
種菜工作,也沒有什麼錢;對於原告請求賠償醫療費用8,50
0元不爭執;不同意原告請求看護費用9萬元及不能工作損失
18萬元,因為原告並沒有去住院,不需要看護,且都有在工
作;原告請求之就醫交通費用、精神慰撫金之金額太高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2月15日19時許,在雲林縣○○鎮○○000
號其住家廣場內,兩造發生爭執,被告基於傷害及恐嚇之犯
意,接續對其徒手毆打並踹擊,致其受有系爭傷害,並向其
恫稱要讓其死、讓其夜市生意做不成等語,而以此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等事恐嚇,致生危害於其安全等事實,已據其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
(下稱彰基醫院)診斷書為憑,並有本院112年度易字第592
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復經本院職權調取該刑事案件之卷證
核閱無誤,被告對此事實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因被告之故意傷害及恐嚇等侵權行為,致身體受有系爭
傷害,生命、身體及自由等安全亦受到危害,其損害結果與
被告之故意侵權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
對其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就原告所主張之
損害賠償部分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故意侵權行為,致身體受有系爭傷害,
先後前往彰基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醫大醫
院)就診,因而支出醫療費用8,610元一情,已據其提出如
附表所示之醫療費用收據為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可信為
真實。此為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
8,500元,自屬有據。
 ⒉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故意侵權行為,致身體受有系爭傷害需
專人看護,尤因傷及眼睛部位,出行極為不便,由其妻子負
責看護,自111年12月16日起至112年1月4日止,加計至彰基
醫院就診,經醫囑建議休養2周,共計30日(實際為34日)
,以台灣看護工每日看護費用3,000元計算,計受有看護費
用之損失9萬元云云。然此為被告所爭執,且依原告提出之
彰基醫院及中醫大醫院之診斷書或診斷證明書(見本案卷第
47至51頁、第95頁)所載,醫囑並未記載其需專人照護之情
形,故尚難認原告有需專人照護之必要。是其此部分請求,
難認可採。
 ⒊就醫交通費用:
 ⑴按因受傷而由親屬代為接送就醫,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接
送就醫所付出之勞力、交通工具耗損與油料費用等,並非不
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
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
照一般交通工具,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交通費之損害,命加
害人賠償。
 ⑵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於附表所示就診日期,前往彰基醫院
及中醫大醫院就診,因無法自行開車,需委請其配偶接送往
返醫院,自住家往返彰基醫院共計5次,以計程車之車資來
回一趟2,800元計算,共計為14,000元(計算式:往返2,800
元×5次=14,000元);又至中醫大醫院就診共3次,以計程車
之車資來回一趟3,600元計算,共計為10,800元(計算式:
往返3,600元×3次=10,800元),故請求就醫交通費用總計24
,800元(計算式:14,000元+10,800元=24,800元)等語。本
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應已造成自行駕車或騎車之困難
,且後續確有持續就醫追蹤之必要,雖原告係由其配偶開車
搭載前往醫院就診,並未實際有計程車車資之支出,然原告
配偶上開行為必須付出由原告配偶擔任車輛駕駛、油料費用
及車輛之使用耗損等成本,實與搭乘計程車之成本相當,是
原告主張其往來醫院就診之交通費用以計程車資計算,尚屬
可採。參以一般計程車自原告住所即雲林縣西螺鎮至彰基醫
院及中醫大醫院單趟預估車資分別係965元及1,445元,有Ta
xi計程車司機試算車資在卷可參(見本案卷第105至107頁)
,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應屬可採。依原告於附表所示就診
日期至彰基醫院就診共計5趟,則原告此部分之就醫交通費
用支出約為9,650元(計算式:單趟965元×2趟×5次=9,650元
);另於附表所示就診日期至中醫大醫院就診共計3次,則
原告此部分之就醫交通費用支出約為8,670元(計算式:單
趟1,445元×2趟×3次=8,670元)。是原告請求就醫交通費用於
18,320元(計算式:9,650+8,670=18,320)之範圍內為有理
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⒋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自111年12月15日至112年1月18日
休養期間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一情,已據其提出彰基醫院11
2年1月4日開立之診斷書為憑,且經本院函詢彰基醫院關於
該院所開立之診斷書指原告所受「頭部外傷、臉部挫傷、頭
暈頭痛需休養二周」,該二周應自何時起算?經彰基醫院11
3年6月4日一一三彰基病資字第1130600008號函覆稱:「應
從最後一次神經外科門診算,因為患者沒有第一時間回診」
(見本案卷第113頁、第141頁)。而原告最後一次至該院神
經外科就診為112年1月4日,亦有彰基醫院開立之診斷書為
佐,則原告受有系爭傷害需休養而無法工作應為自系爭傷害
發生即111年12月15日起至112年1月18日止,共計35日,故
原告上開主張不能工作之期間,應屬可採。又原告為00年0
月出生,本件系爭傷害發生時,年約44歲,非無工作能力,
且平日從事夜市攤販,確有工作收入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可認定。復參酌勞動部所公告之勞工基本薪資乃根據
國家經濟發展狀況、躉售物價指數、消費者物價指數、國民
所得與平均每人所得、各業勞動生產力及就業狀況、各業勞
工工資及家庭收支調查統計等項目所審定,自有相當之客觀
性及公正性。依原告屬於有工作能力而可獲取一定工作收入
者,就其勞動能力,應至少可獲取相當於勞工基本薪資之收
入。原告嗣於113年6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依勞動部所公
告之勞工基本薪資計算其不能工作之損失一情(見本案卷第
146頁),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案卷第147頁),自屬可採
。又勞動部發布之勞工基本薪資於111年每月基本工資為25,
250元、於112年之每月基本工資為26,400元,則111年12月
每日勞工基本薪資為815元(計算式:25,250÷31日≒815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112年1月每日勞工基本薪資為85
2元(計算式:26,400÷31日≒852元)。依此計算,原告自11
1年12月15日起至112年1月18日止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2
9,191元(計算式:17×815+18×852=29,191元)。是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其不能工作之損失29,191元,應屬有據,逾此範
圍,則屬無據。
 ⒌精神慰撫金: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
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
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
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本院審酌兩造為
八親等之旁系血親堂兄弟,被告於夜間前往原告住家質問土
地買賣問題,與原告發生爭執,即貿然出手毆打原告之頭部
及身體,並出言對原告恐嚇,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尤其左
眼屬較脆弱處受有挫傷,需休養1個月餘,生命、身體、自
由亦受到危害,原告之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再參
以原告自陳高中肄業、受雇其妻於夜市擺攤、每月所得約10
2,000元,及被告自陳國中畢業、務農、每月所得約23,000
元,暨依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得兩造於109至111年度
之所得及112年度之財產資料(見本案卷第23至40頁)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6萬元為允當,逾此範圍
之請求,核屬過高。
 ⒍綜上,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於116,011元(計算式:醫療費用
8,500元+交通費用18,32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29,191元+精神
慰撫金60,000元=116,011元),核屬有據,逾此金額之請求
,則屬無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為債權並無確定給付期
限,而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是於113年1月4日送
達於被告,此有該起訴狀上之被告簽收可憑,則原告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6,011
元,及自113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於原告聲明請求准予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僅督促本院依
職權為假執行宣告,不須為准駁之諭知,併予敘明。又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件,原告起訴並未繳納裁判費
,於訴訟過程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本件無訴訟費用,爰
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附表:               
編號 日期 科別 就診地點 金額 (新臺幣) 本案卷 頁數 1 111年12月15日~112年1月4日 急診、眼科 彰基醫院 4,200 第59頁 第67頁 2 112年3月8日 眼科 彰基醫院 540 第65頁 3 112年4月12日 同上 彰基醫院 900 第63頁 4 112年4月12日 同上 彰基醫院 60 第61頁 5 112年5月11日 同上 中醫大醫院 590 第53頁 6 112年6月8日 同上 中醫大醫院 570 第55頁 7 112年8月24日 同上 中醫大醫院 1,750 第57頁 合計 8,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