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易字第129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0年度交易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教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7
5號、第2408號),經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民
國111年2月21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陳盈孜
書記官 黃家麟
通 譯 何子乾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黃教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
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黃教華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而分別為下列犯
行:
(一)於民國110年3月7日下午3時許,在宜蘭縣員山鄉某友人住
處內,飲用酒類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26分許,行經宜蘭縣○○
市○○路000號前,因停等紅燈時使用行動電話通訊而為警
攔查,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
(二)又於110年3月23日下午2時至2時10分許,在宜蘭縣員山鄉
溪洲路附近某雜貨店內,飲用酒類後,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下午2時14分許,
行經宜蘭縣○○鄉○○路000號前,因未繫安全帶而為警攔查
,並於同日下午2時28分許,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39毫克,始悉上情。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業於1
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原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000元
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
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
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為:「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00,000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
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
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
安全駕駛。」經比較其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之規定就法定刑部分由原本2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亦由原本200,000元以下罰金
增加至300,000元以下罰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即行為時之修正
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處斷。
四、處罰條文: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除外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
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黃家麟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