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重傷害110年度交易字第228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獻勇



選任辯護人 林正欣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2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上午11點06分許,駕駛車號0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宜蘭縣宜蘭市長春路往宜蘭縣員山鄉
方向行駛,途經宜蘭縣○○市○○路○○○路○○○○○○○○號誌交岔路
口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
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減速慢行,未注意右方來車,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適有丙○○騎駛車號000-0000號機車沿宜
蘭市軍民路由宜蘭往壯圍方向行駛,駛至軍民路與長春路口
無號誌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道上劃有倒三角形讓路線標
示,屬支道車應注意停讓左方幹道來車先行,而貿然直行駛
出,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丙○○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顱骨骨
折合併嚴重顱內出血現象,經手術治療後有外傷性腦傷併雙
側偏離、吞嚥困難情形,再經復健等治療,目前認知功能受
損,需人協助餵食,四肢軀幹無力,需支持站立,右側肢體
無法抬舉,日常生活需人協助等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難治之
傷害。乙○○於肇事後,即撥打110報警,並已報明肇事者姓
名,請警方到場處理,且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當場承認為肇
事者,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暨臺灣宜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依法指定丙○○之子甲○○為代行告訴人後告訴臺灣宜
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乙○○及其辯護人不同意證人甲○○於警詢
中之陳述作為本案證據,而公訴人未特予證明(自由證明)
該等警詢筆錄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依上開規定,證人
甲○○於警詢中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
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就證人甲○○於警詢中陳述爭執證據
能力外,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沒有意見(本院卷第100
、102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
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反面解
釋,亦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175、182至185頁),核與證人即代行告訴人甲○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害人丙○○因車禍受傷受有重
傷害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16至17頁、本院卷第66
至67、103、175、185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紙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現場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及車損照片共
86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字第1090034021號及診字第1100
002279號診斷證明書各1份、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診
斷證明書、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110年3
月26日羅博醫診字第2103056850號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資
佐證(見警詢卷第24至60、62、16至17頁;偵查卷第21至
23頁)。再被害人丙○○確因本件交通事故致顱骨骨折合併
嚴重顱內出血現象,經手術治療後有外傷性腦傷併雙側偏
離、吞嚥困難情形,再經復健等治療,目前認知功能受損
,需人協助餵食,四肢軀幹無力,需支持站立,右側肢體
無法抬舉,日常生活需人協助等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難治
之重傷害,亦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字第1090034021
號及診字第1100002279號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員
山分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
院110年3月26日羅博醫診字第2103056850號診斷證明書各
1份(見警詢卷第16至17頁;偵查卷第21至23頁)及國立
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110年9月17日陽明交大附醫歷字第
1100006708號函暨所附「病患就醫回覆單」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85至89頁),則被害人之傷勢確已達刑法第十條
第四項第六款之其他於身體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程
度,應無疑義。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
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
、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
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
,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
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
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
明文,被告係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自應注意上揭規定
,而依卷附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為有日間自
然光線之雨天,該處為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
面,被告意識清楚,所駕車輛機件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狀,其竟疏未注意而肇事,致被害人受有如上所述之重
傷害,其顯有過失甚明。況本件車禍經檢察官送請交通部
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亦同此認定,有卷附該會110年7月16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1
00167801號函附之基宜區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附
卷可佐(見偵查卷第30至32頁)。至上開鑑定意見雖認「
一、被害人丙○○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時,
車道劃有倒三角形讓路線標示,支道車未注意左方幹道來
車並停讓其先行,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二、被告駕駛
自小貨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不當
,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的準備,為肇事次因」
,然有關被害人丙○○之過失僅為民事上賠償責任比例認定
之問題,要難以此即得解免被告之罪責。再者,被害人確
因本件車禍致重傷,已如上述,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
之重傷害結果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因過失致人重傷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後段之過失致人重
傷罪。又被告於肇事後,親自撥打110電話報警,並報明
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員前往現場處理,且於員警處理
時在場,承認其為肇事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警詢卷第60頁)
,事後復自願接受法院之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
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之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
道路上,行經無號誌之岔路口,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且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不當,致與被害人
所騎乘之重型普通機車碰撞,造成被害人顱骨骨折合併嚴
重顱內出血現象,經手術治療後有外傷性腦傷併雙側偏離
、吞嚥困難情形,再經復健等治療,目前認知功能受損,
需人協助餵食,四肢軀幹無力,需支持站立,右側肢體無
法抬舉,日常生活需人協助等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難治之
重傷害,本件車禍之發生已使被害人造成身體健康無可回
復之狀態,惟被告為肇事次因,且被告於肇事後,於本院
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之子彭昕遠、代行告訴人
甲○○達成部分和解,並已於110年12月27日給付新臺幣(
下同)部分損害賠償金額30萬元,有和解契約1份足憑(
見本院卷第189至190頁),並經代行告訴人甲○○供述在卷
(見本院卷第174至175頁), 可見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卷
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素行良好,
其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開貨車送貨 工作、家中
有父母及3名就讀國小之未成年女兒、已離婚、經濟狀況
勉持(被告警詢及本院審理自陳),暨被害人之子即代行
告訴人甲○○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法院從輕量刑、同意
給予被告緩刑(見本院卷第1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
一時思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本件車禍之發生雖
造成被害人無可回復之重傷害,惟被告為肇事次因,且已
與被害人達成賠償協議,已如前述,顯見被告已有悔意,
並審酌代行告訴人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法院從輕量
刑、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故本
院認被告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就被告上開犯罪所
處徒刑部分,併予以宣告緩刑二年,以觀後效,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後段、第六十二條前段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
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劉憲英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
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
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
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