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交易字第379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3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勤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
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10月10日12時36分前某時,在不詳之地點飲
用酒類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電動自
行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於同日12時36分許,行經宜蘭
縣○○鄉○○路00○0號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
影響而降低,不慎自摔倒地,經民眾報警將其送往宜蘭縣○○
鄉○○路0段000號之「杏和醫院」救治,員警獲報後前往處理
,並於同日14時31分許,在「杏和醫院」內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甲○○對各該證據能力均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35頁),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應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
造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110年10月10日當日有飲酒等情不諱,
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我車子是用牽的,
那是田間的道路等語。
(二)惟查:
⒈被告有於送醫前飲用酒類之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供承不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交通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⒉而依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交通分隊警員黎明之職務報
告,內容為:「一、職警員黎明110年10月10日擔服12-14時
車禍處理勤務,於12時36分許接獲勤務中心通報,位於宜籣
縣○○鄉○○路00○0號前有A2類交通事故並前往處理。二、本件
交通事故時間為110年10月10日12時36分,地點為宜蘭縣○○
鄉○○路00○0號前。職抵達現場時,嫌疑人甲○○已送往礁溪杏
和醫院就醫。職於現場勘查並發現一受損電動自行車停於路
旁,職遂於事故現場製作初步處理。完畢後職立即前往礁溪
杏和醫院,職抵達醫院後,見藍嫌已處理完傷勢並乘坐輪椅
於急診室外等候。職便上前詢問,藍嫌坦承在事故地點之受
損電動自行車是其所騎乘,並稱在該處有發生自摔交通事故
。待職確認完藍嫌之年籍資料後,始對藍嫌實施呼氣酒精濃
度檢測,於14時31分測得藍嫌酒測值達0.56MG/L,已逾標準
值,職遂將藍嫌以現行犯逮捕並帶返隊偵辦」,且依路口監
視器影像擷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被告有於110年10月10日12
時26分時許,騎乘電動自行車沿茅埔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
且經送醫後該電動自行車有受損並置於路旁,此有職務報告
1份、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2張及現場照片18張在卷可稽(見
偵卷第15-23、48、52頁),堪認被告有於酒後騎乘電動自行
車行駛於道路上,並於自摔後經送往「杏和醫院」醫治之事
實,被告所辯僅有牽車而未騎車等語,不足採信。又被告經
送醫後,經員警於醫院內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酒醉程度非微。從
而,被告確有酒後騎乘前開電動自行車之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行,應可認定。
⒊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為: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者,意即凡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達上開「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者
,即該當本罪構成要件,並未限定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地點,可見行為人只須開始駕駛,即有危險產生,即應處罰
,不以駕駛於公共道路為限。被告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行駛
於道路上,即已構成本案犯行,況本件被告當日飲酒後騎乘
電動自行車及自摔之所在地,係在宜蘭縣礁溪鄉茅埔路上,
為有鋪設柏油路面、劃設路面邊線而供公眾、車輛來往通行
之道路,是被告上開所辯其係於田間的道路行駛等語,殊無
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刑法第
2條第1項所明定。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規定業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11年1月30日施
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
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而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
以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規定未更動本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
,僅將自由刑及罰金刑上限分別提高,則修正前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是揆諸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
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情形罪。
(二)又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67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
院斟酌被告之品行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裁量之結果,
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為公共危險罪,又再犯本案之公共
危險罪,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認本案
縱於加重最低本刑之處斷刑範圍內再依後述審酌事項量處具
體之宣告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為刑之量
定。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部分
外,尚有竊盜、贓物、多次酒駕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明知酒精
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駛車輛對一般往
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
不顧公眾安全,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後,
仍心存僥倖騎乘電動自行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發生
車禍,危害行車安全,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務農維生、已
婚、有1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高職肄業之
教育程度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游欣怡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亦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