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森林法等110年度原訴字第33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振明



指定辯護人 吳振東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0年度偵
緝字第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
、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參仟捌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丙○○(乙○○、丙○○涉犯森林法部分業經本院判
決有罪)、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炮」及數名成年男子,均
明知國有林班地大溪事業區第46林班地編號第2736號保安林
(座標為X296370、Y0000000),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下稱羅東林管處)所
管理之國有保安林地(下稱本案國有林地),未經許可不得
擅自砍伐、搬運林地內倒伏、餘留之根株、殘材,竟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
車輛,而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2
月9日前某時,由甲○○及綽號「阿炮」之人分別聯繫乙○○、
丙○○搬運及載運木頭事宜後,於108年2月9日17時23分前某
時,乙○○、甲○○與數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至宜蘭縣
大同鄉台七線63.4公里處(下稱本案林木載運地),先由真實
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步行至本案國有林地盜伐屬貴重木之臺
灣扁柏,並將之鋸切成3塊後搬運至本案林木載運地,嗣於
同日17時23分許,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本案汽車)前往本案林木載運地後,由乙○○與2名真實姓
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將盜伐之臺灣扁柏3塊搬運至本案汽車
上,甲○○則在旁指揮、把風,其中1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
男子於搬運後即搭乘本案汽車離去。另於同日17時25分許,
真實姓名不詳之人隨即駕駛藍色自用小客車前往本案林木載
運地,接駁甲○○、乙○○及1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離去
,以此方式共同竊取羅東林管處管理之臺灣扁柏3塊。嗣於1
08年2月11日在本案林木載運地查獲乙○○攜帶背架、汽油及
補給品,並調閱道路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羅東林管處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
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丙○○、乙○○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屬被
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均否認上開證人前開陳述之證據能力,復查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至第159條之5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上
開法條規定,證人丙○○、乙○○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除上述無證據能力之部分外,
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或言詞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各該證據能力均不爭
執(見本院110年度原訴第33號卷【下稱本院第33號卷】一第
164-165頁),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
(三)至其餘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審酌與本案被告被
訴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
造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至本案林木載運地
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森林法之犯行,辯稱:我是
去放捕獸夾子,我是剛好在那個地方碰到乙○○,丙○○我不認
識。剛好要回去的時候,羅永健叫我上車,我就上車了,然
後到桃園大溪我就下車自己回家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
稱: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做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本案
除乙○○之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有起訴書所載犯行
等語。
(二)惟查:
 ⒈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至本案林木載運地,並與同案
被告乙○○一同乘車離去該地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
經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見偵卷第61-63、89【背面】、91【背面】頁、本院第33
號卷二第92-97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監視器錄影擷
取畫面32張等證據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0、59-66頁;偵848
卷第75-82【背面】頁;見本院第33號卷二第55-58),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被告是108年
2月9日前幾天聯絡我,問我要不要賺錢,我就跟著去,被告
叫我搬木頭,但我不知道他們在做什麼;煙火是被告放的,
我不知道為何要放。被告叫我在監視器畫面地方等2、3小時
,之後被告叫我去對面把東西搬到路口,其他蒙面的也有幫
忙搬,被告當下沒有給我報酬,但下山後有拿新臺幣2,000
多元給我等語(見偵卷第61、63、89【背面】、91-91【背面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在108年2月9日到本案
林木載運地是被告叫我去的,地點是被告跟我說的,我跟被
告一起坐車過去,下山時被告有跟我同車等語(見本院第33
號卷二第92-94頁),且本院當庭勘驗案本案林木載運地之現
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17:20:49】阿炮駕駛藍色自小
客車朝前方駛去,並於前方不遠處路段迴轉,【17:21:03】
一名身著黑衣戴毛帽男子(下稱X男)見阿炮的車迴轉後,
手持一根木棒自林中走出指揮阿炮前來接應,此時另有乙○○
(身著藍色上衣)、甲○○(身著短袖上衣)及另外一名男子
(下稱Y男)亦自林中出現,【17:21:06】Y男率先將前述置
於甲處之林木放置於護欄水泥上,【17:20:08】Y男試圖將A
物抬起(自畫面中Y男動作可知A物似有一定重量,且A物立
起後其高度大概及於Y男的膝蓋處),【17:21:09】乙○○朝
左右張望後跨過護欄,惟跨越後見對向車道有來車,復跨越
回去躲藏於林中,【17:20:19】四人見對向不斷有車輛行經
皆將原先拿置於護欄水泥上之林木取下並各自躲藏,阿炮亦
將車輛繼續往前行駛,【17:22:16】乙○○將黑色塑膠袋覆蓋
於散落之林木上,又將A物擺正後,躲藏於林中,等待阿炮
再次接應,【17:23:43】乙○○等人自林中衝出(乙○○跨越護
欄朝接應車輛走去、Y男將A物抱起、X男於一旁協助)。...
...【17:24:49】畫面中間偏左森林處,可見一黑色人影於
林中晃動,約莫2秒後於該處出現白煙燃起伴隨火花出現(
此處亦有微弱「碰」聲響),【17:24:56】乙○○與X男自林
中走出,甲○○則尚位於林中,乙○○於護欄旁來回走動後,走
至甲○○所在處附近,【17:25:31】X男自林中走出,左右觀
望後跨越護欄,朝馬路對向道奔去,隨後甲○○手持鐮刀與乙
○○亦自林中走出,跨越護欄後朝對向道走去,【17:25:42】
前述由阿炮所駕駛之藍色自小客車再度自畫面右邊出現,乙
○○見狀即打開右後車門進入,【17:25:55】甲○○待其他車輛
通過後朝藍色自小客車前進,打開右後方車門並進入,眾人
隨即離開現場」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第3
3號卷二第57-58頁)。依勘驗結果所示,被告於110年2月9日
確實有與竊取林木之人一同行動,復有施放白煙之情形,核
與證人乙○○所述均大致相符,則證人乙○○證述其與被告一同
上山搬運林木等情,應屬可採。且被告與證人乙○○、真實姓
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不僅有一同躲藏於護欄旁之行為,更於接
送車輛抵達後,迅速一同上車離去本案林木載運地,益證被
告顯然係竊取林木之成員之一。
 ⒊證人林志雄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未扣到遭
竊之木頭,是依據監視器影像及該區塊經常遭竊木頭種類、
生長種類判斷是否為貴重木及山價。本案林木載運地上下邊
坡是國有林地,該區域從107年、108年被竊取情況經常性發
生,被害木頭都是臺灣扁柏,即使沒扣到木頭,我們可依此
判斷,因為該區塊其他種類木頭沒有被人為切鋸情形。木頭
是依照圖片中反光鏡大小做標準,推估木頭體積,有誤差只
會少不會多,因為不是很清楚的部分,我們就沒有列入告訴
書,會有爭議的部分就會把材積縮小計算。被害告訴書照片
編號1至4前面兩塊用布包裹住,還是看到木頭有露出,依此
判斷是扁柏,被害告訴書照片編號5至6犯嫌手中拿兩塊,但
我們計算是一塊木頭,因為另一塊體積小怕有誤差爭議,只
計算比較明確的,另犯嫌拿的木頭都有裁切痕跡,是人為造
成非自然因素所致,該地區林木60.8至67公里以天然臺灣扁
柏為主,且該區從107年迄今,現地調查的結果,被害木百
分之99都是扁柏,剩下百分之1是紅檜木,都是貴重木等語(
見偵卷第182-182【背面】頁;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22號卷
第196-199頁)。且依據羅東林管處108年2月18日之清查之結
果,顯示本案國有林地被害木種均為臺灣扁柏,並有國有林
大溪事業區第50林班地被害清查資料1份在卷可查(見他字卷
第126至127頁),是本案國有林地係以天然臺灣扁柏為主,
而被害木種經清查後均為臺灣扁柏,且本案國有林地內其他
木種並無人為切鋸之情形,則本案遭搬運之木種皆應屬貴重
木之臺灣扁柏無誤。又本案羅東林管處係依監視器錄影擷取
畫面中實際總長為65公分之反光鏡為比例尺,計算本案遭搬
運之臺灣扁柏3塊之實際材積分別為0.026、0.015、0.024立
方公尺,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3張附卷可考(見偵卷第154-
156頁),是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與同案被告
乙○○、丙○○及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搬運、載送貴重
木臺灣扁柏3塊之事實,應堪認定。
 ⒋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先於警詢時供稱:當
天早上天快亮約6點時,羅永健叫一部白牌計程車來我平鎮
的住家找我,找我一同前往宜蘭縣明池山區,就是影像檔所
拍攝的地方下車,下車後我們翻過圍欄走下去,到旁邊的河
邊後,他叫我一個人在這邊等,他要上去看陷阱。之後我就
在河邊等他,這段時間我就在河邊放陷阱抓魚,我是獵到2
隻鳥及一些苦花魚等語(見警卷第3、5頁);於檢察官訊問時
改稱:羅永健開車來我之前中豐路南勢住處,他說問我要不
要去山上打獵,我說好,車上就我跟羅永健,我先下車,羅
永健叫我往下走,我走到河邊等他約10-20分鐘,他來跟我
會合,他說要去看他放的陷阱,往左邊上方往山上走,我在
河旁放陷阱,直到聽到有人下來,羅永健叫我,我往路上走
,當時羅永健先下來,他對我說要走了,我自己走上馬路,
我走到路邊看到乙○○跟羅永健,我問乙○○你怎麼在這邊,他
說他來弄夾子陷阱,後來車子來了,羅永健叫我上車,我跟
乙○○跟羅永健就上車等語(見偵緝卷第43【背面】頁);於本
院審理時則供稱:我是去放捕獸夾子,我是剛好在那個地方
碰到乙○○,丙○○我不認識。我是跟另外一個人去放捕獸夾。
剛好要回去的時候,羅永健叫我上車,我就上車了,然後到
桃園大溪我就下車自己回家;羅永健問我要不要去山上,我
是去看我放的陷阱及放捕獸夾子。我是坐羅永健的車上去的
,下去也是他叫的車,羅永健也是要去看放的陷阱,其他的
我沒有多問。我在山上陷阱有捕到松鼠還有5、6條魚等語(
見本院第33號卷一第163頁、本院第33號卷二第103頁),則
被告對於至本案林木載運地之原因、一同前去之人、上山及
下山之情況前後供述不一,且依據上開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
結果,被告與同案被告乙○○等人行動極為一致,是被告所述
已有可疑。況被告自承其斯時居住於桃園市平鎮區,殊難想
像被告僅為單純放置陷阱而撈捕河魚,竟願意耗費時間至距
離其居所非近之本案林木載運地放置陷阱,其所辯顯不合理
。而本案除同案被告乙○○之證詞外,尚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茲
補強,則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僅有同案被告之自白云云,尚
有誤會,併與敘明。
(三)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森林法第52條已於110年5月5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7日施行,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
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5倍以上10
倍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
木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
」;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1項將原條項以贓額倍數計算罰
金數額之方式,修正明定罰金刑為「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
上2,0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亦配合修正為「第一項
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則依修正前
規定,本案被竊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山價為45,800元,依刑
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則依
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
罰金,本案縱科以20倍之罰金,仍未超過修正後森林法第52
條第1項所規定2000萬元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
新法既未更有利於被告,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論處

(二)森林法上所稱「森林主產物」,依森林法第3條及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訂定之國有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等規定,係指林
地內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故竊取
林地內枯倒之竹木,應論以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而不能論以
普通刑法上之竊盜罪名(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
決意旨參照)。亦即森林法竊盜罪為刑法竊盜罪之特別法,
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竊盜罪處斷。
又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犯同條第1項之森林主產物為貴
重木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
金,係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
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
名及構成要件。本案竊取臺灣扁柏之地點,係在國有林大溪
事業區第46林班地,編號第2736號水源涵養保安林,此有羅
東林管處森林被害告訴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49頁)。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1款
、第4款、第6款之於保安林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
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並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
規定加重其刑。追加起訴書認被告所為,應依修法後森林法
第52條第1項第1項第1款、第4款、第6款之規定論處,且漏
引森林法第3項關於貴重木之規定,容有誤會。惟追加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已有載明臺灣扁柏屬貴重木之樹種,且追加起
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法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其等上開罪
名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見本院第33號卷一第162頁、本院
第33號卷二第54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
法條,併予敘明。
(三)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罪而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取
行為只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尚非法條競合或犯罪競合,
被告所為,雖兼具該罪數款加重情形,惟僅有一竊取行為,
僅成立一罪。
(四)另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
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
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
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
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本案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與同案被告乙
○○、丙○○、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公訴檢察官雖認被告應依累犯規定論處並加重其刑,然被告
於本案並無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且追加起訴書及公訴檢察
官均未指明被告有何足以認定被告為累犯之記載,亦未敘明
累犯應加重其刑之理由,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尚難認檢察官就被構成「累犯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已具體主張並說明其理由而盡其實質舉證
責任,本院自無從對被告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竊盜、公共危險、
詐欺、違反森林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案紀錄,素
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罔
顧自然生態維護之不易,為圖私利,恣意於保安林結夥竊取
珍貴林木臺灣扁柏,蔑視國家對森林資源之保護,所盜取之
木材為大自然已孕育多年之珍貴資源,且貴重木成長不易,
一經破壞,難以恢復,嚴重侵害國家重要森林資源,對國家
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均造成嚴重損害,所為侵害法益非輕,
兼衡其等竊取臺灣扁柏之數量、價值,犯罪之動機、所得、
目的、手段;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工地打牆之工作、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之家
庭經濟狀況(見本院第33號卷二第104頁)及一再飾詞狡辯
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按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
,森林法第52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中贓額之計算,以原木
山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加工與
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566號、
81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竊取
之臺灣扁柏3塊,經羅東林管處人員至被害地點查看,根據
監視器影像估算材積,查定山價為45,800元,有森林主副產
物被害價格查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50頁)。本院審
酌被害森林主產物之數量、材積與價值、犯罪情節、可責性
等情,認以併科贓額11倍之罰金即503,800元為適當(計算
方式:45,800元×11=503,800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另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內容,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未扣案之
臺灣扁柏3塊有處分權限或取得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修正
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6款、第3項,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42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追加起訴;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游欣怡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鈺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
犯第五十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
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
設備。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
其他物品之製造。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
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五十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
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
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
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