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110年度訴字第209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凱祥


指定辯護人 林正欣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8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盜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貳仟貳佰肆拾元、小米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9年7月28日20時3分許,在宜蘭縣礁溪鄉白雲
三路30巷61弄口,見乙○○獨自步行返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尾隨於乙○○後方,持不詳物品自
後襲擊乙○○之頭部,致使乙○○昏厥倒地(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而不能抗拒之際,再徒手強行拿走乙○○所有之斜肩背包
1個(內有乙○○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新月廣場樂活卡、
家樂福會員卡各1張、金融卡6張、信用卡1張、USB隨身碟1
個、一卡通2張、皮包、零錢包、鏡子各1個、眼鏡1只、鑰
匙2副、女性化妝品、飾品共計8個、原子筆3支、新臺幣【
下同】3000元、粉紅色手提袋1個、小米牌行動電話1支),
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並將現金取出後供其花用,其餘物品
則丟棄於路旁河道內。嗣經警調閱沿途監視器錄影畫面,並
於109年7月30日10時55分拘提甲○○時執行附帶搜索,扣得甲
○○花用剩餘之760元;復經甲○○於同日11時30分許,帶同員
警至宜蘭縣礁溪鄉奇立丹路與興農路291巷路口旁河道,尋
獲甲○○棄置之斜肩背包1個(內有乙○○之國民身分證、健保
卡、新月廣場樂活卡、家樂福會員卡各1張、金融卡6張、信
用卡1張、USB隨身碟1個、一卡通2張、皮包、零錢包、鏡子
各1個、眼鏡1只、鑰匙2副、女性化妝品、飾品共計8個、原
子筆3支、粉紅色手提袋1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陳述,屬被告甲○○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因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及第159
條之3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揆之上開規定,證人即告訴人
乙○○於警詢中之陳述,無作為證據之必要,故無證據能力。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
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被
告、證人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97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陳述,仍得作為
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被告、證人陳述之證明力,附此敘明。
二、除上開證據外,本判決所引用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
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75
頁至第276頁、第310頁至第313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
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及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認該等證據資
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
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
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未經告訴人同意取走告訴
人背於身上之斜肩背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辯
稱:案發當時我是在告訴人走路時,從告訴人後面搶走斜肩
背包,我拿斜肩背包時有聽到告訴人「啊」一聲,我拿了背
包就離開了,我也不知道告訴人發生什麼事情云云;辯護人
則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昏倒在地及頭部傷害係因被
告持不明物品攻擊所致,告訴人於偵查中稱案發當時與被告
對到眼後即無意識,是告訴人遭被告攻擊之陳述應僅為事後
推測,依被告之供述,本件應僅成立搶奪罪等語,為被告辯
護。惟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未經告訴人同意取走告訴人背於身上之
斜肩背包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
卷(見警卷第1頁至第5頁、他卷第10頁至第11頁、本院卷第
183頁至第185頁、第273頁至第278頁、第313頁至第314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
見他卷第5頁至第6頁、本院卷第307頁至第310頁),並有現
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30張(見警卷第12頁、第3
8頁至第45頁)、現場照片5張、10張(見警卷第13頁至第15
頁、第47頁至第49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警卷第28頁至第33頁)、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警卷第21頁至第23頁
、本院卷第211頁至第21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供述
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件案發過程,業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證稱:案發當時我靠近白雲三路30巷61弄路口,聽到後面有
急促的腳步聲,我就警覺性的回頭,就發現對方已經站在我
身後,我看到他的眼睛,之後就沒有意識了,我沒有印象是
遭人攻擊,或是何原因昏倒,醒來時我的斜肩背包整個被拿
走,後腦勺有受傷,我習慣將斜肩背包背於右肩,斜在左邊
等語(見他卷第5頁至第6頁、本院卷第307頁至第310頁),
再觀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顯示告訴人於案發前之
裝扮(見警卷第43頁背面至第44頁),告訴人於案發時確實
將其斜肩背包背於右肩、斜於左側無訛;復參諸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中供稱:我於案發當時跟在告訴人後面,告訴人昏倒
在地後,我拿取告訴人之斜肩背包等語(見警卷第1頁至第5
頁、他卷第10頁至第11頁),足見被告確係於告訴人昏倒在
地後,方自告訴人身上取走斜肩背包甚明,衡情斜肩背包不
易於告訴人行走時快速取走,則被告及告訴人上開就被告於
告訴人昏倒在地後,取走告訴人背於身上之斜肩背包之陳述
,亦與常情無違。
 ㈢告訴人於本件案發後之109年7月28日21時4分至礁溪杏和醫院
就診,經診斷後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之情,有上開醫院10
9年7月28日第00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
警卷第9頁),而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及突然昏倒在地之原
因為何,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稱其並不知為何於案
發當時突然昏倒在地,然其昏倒在地前已見被告在其身後;
而告訴人於案發當時昏倒在地後,被告自告訴人身上取走斜
肩背包之情,均據本院論述如前。衡情人體突然毫無來由於
行進時昏倒於路上,並非常見,且告訴人於案發後旋即至醫
院就診,頭部亦受有傷害,則告訴人係因頭部傷害而昏倒在
地之情,應與常情較為相符;再者,被告及告訴人均稱係於
被告接近告訴人身後時,告訴人昏倒在地,而被告及告訴人
均未稱案發時尚有他人接近告訴人身後,則告訴人係因被告
之行為而昏倒在地之情,足堪認定。另衡以告訴人稱其轉身
見到被告在其身後之時,旋即昏倒在地,是被告應係手持物
品為之,方能使告訴人於短時間內昏倒在地,故被告於案發
當時係手持不明物品襲擊告訴人之頭部,使告訴人昏倒在地
後再取走告訴人背於身上之斜肩背包之情,堪以認定。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稱係告訴人
先昏倒在地,其再取走告訴人背於身上之斜肩背包之情,於
本院審理中方改稱其係於告訴人行進間取走斜肩背包,告訴
人當時係側背背包,並不知告訴人暈倒云云,前後所述已有
不一。復參諸告訴人於案發時確將斜肩背包背於右肩、斜於
左側,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衡情斜肩背包需繞過人體頭部或
腳部方能自身上取下,是於未經告訴人同意之時,尚難輕易
於告訴人行走間即迅速取走背包,被告上開所辯與常情不符
,自難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按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
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
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又是
否「不能抗拒」,除應考量行為人所實施之不法手段是否足
以抑制通常人之抗拒,使之喪失自由意思外,並應就被害人
之年齡、性別、性格、體能及當時所處環境等因素,加以客
觀之考察,以為判別標準(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705號
、88年度台上字第21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於案發
時係經被告自後持不明物品襲擊後昏倒在地,被告再自告訴
人身上取走斜肩背包之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以被告前
述對告訴人所採取之強暴行為,已致使告訴人不能抗拒,而
使被告能自行將斜肩背包取走,被告有強盜之犯意,至為灼
然。
 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除已發還之物品外,我當日身上
尚有現金3000元(其中760元已發還)及小米牌行動電話1支
尚未取回等語(見本院卷第309頁),核與被告於警詢中供
稱:我於案發當日有把斜肩背包內的3000多元取走,行動電
話丟棄河中,其餘物品丟棄於路旁水溝內等語相符(見警卷
第3頁),是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除已發還之扣案
物外,尚有現金2240元(計算式:0000-000=2240元)及小
米牌行動電話1支之情甚明。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改稱:
我於案發當日確實有取用告訴人斜肩背包內2000多元,但沒
有看到行動電話云云(見本院卷第313頁),然其前開所述
與告訴人所述不符,亦與其於警詢中之供述有所齟齬,洵屬
事後推卸之詞,尚難憑採。
 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強盜罪。
 ㈡本件被告構成累犯,惟經本院裁量後,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65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嗣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上字第2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7年1月9日執行完畢等情,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前案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
成累犯(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判決主文不
再記載累犯加重事由)。公訴意旨就被告構成累犯案件之
記載尚有未洽,然於被告本件犯行構成累犯之情並無影響
,附此敘明。
  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
,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
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
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
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
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
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
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
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文參照)。是依上開解釋意旨,本院就被告上開
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事由,就最低本刑部分是否
應加重其刑一事,自應予以裁量。
⒊經查,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係公共危險案件,其罪
質與本案被告所犯之強盜罪有所差異,是不能以此遽論本
件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故經本院
裁量後,認不需就被告上開犯行予以加重最低本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其以正當方
式獲取所需,為一己私利即率爾持不詳物品傷害告訴人,致
告訴人暈倒在地後取走告訴人之斜肩背包,不僅侵害他人財
產法益,並造成他人生命、身體之危害,所為實應非難;兼
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為臨時工,離婚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2240元、小米牌行動電話1支,均
未扣案,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為本案犯行所得之斜肩背包1個(內有告訴人之國民身
分證、健保卡、新月廣場樂活卡、家樂福會員卡各1張、金
融卡6張、信用卡1張、USB隨身碟1個、一卡通2張、皮包、
零錢包、鏡子各1個、眼鏡1只、鑰匙2副、女性化妝品、飾
品共計8個、原子筆3支、760元、粉紅色手提袋1個),已發
還告訴人,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並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警卷第8頁、第34頁至第35頁、本院
卷第309頁)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
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8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程明慧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
訴人、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請求檢察官於上訴期間內提出上
訴。若有上訴權人均未提出上訴,待判決確定後本件將送檢察署
執行,檢察署將以傳票或命令告知被告有關執行之事宜,被告勿
庸於收到本判決後即前來本院或檢察署繳納易科罰金或進行其他
執行事項。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
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
,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