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易字第165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
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6月27日11時至12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
市○○○路000巷0號之住處飲用酒類後,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6時34分許,行駛
至宜蘭市○○路000巷0號前時,因撞及路邊所停車輛而倒地,
經警到場處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1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
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2頁)。基
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
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
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
旨,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
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
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至
第5頁、偵卷第9頁至第10頁、本院卷第20頁、第23頁),並
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當事人酒精黏貼測定紀錄表(
見警卷第7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見警卷第13頁至第14頁)、車號查詢機車車籍
資料(見警卷第2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10
頁至第11頁)、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5頁至第22頁)各1份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本件被告構成累犯,並應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109年
度交簡字第10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10月
7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判決主文不再記載累犯加重事由)。
  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
,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
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
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
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
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
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
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
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文參照)。是依上開解釋意旨,本院就被告上開
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事由,就最低本刑部分是否
應加重其刑一事,自應予以裁量。
⒊經查,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刑之執行
完畢,然被告竟於本案中猶故意為罪質相同之酒後駕車行
為,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未能確實省思自身所為而再犯
本案,爰就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就最低本刑部分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邇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
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周知多年,
政府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
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且除前開經論以累犯之案件外,被
告尚有數次酒後駕車前科,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
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在酒測值
達每公升1.21毫克之情形下,仍騎乘機車行駛道路而為本案
犯行,復撞及路邊停車之車輛,對公眾生命財產形成危險,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於本院審理
中自陳二專夜間部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臨時工,已婚
,2名未成年子女均由配偶照顧,現罹患肝硬化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若
有上訴權人均未提出上訴,待判決確定後本件將送檢察署執行,
檢察署將以傳票或命令告知被告有關執行之事宜,被告勿庸於收
到本判決後即前來本院或檢察署繳納易科罰金或進行其他執行事
項。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