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111年度交易字第178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偕建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46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偕建忠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開山刀1把沒收。
犯罪事實
一、偕建忠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1年6月12日0時至4時許
,在宜蘭縣○○市○○街00○0號1樓「相見歡KTV」飲用酒類後,
因不滿相見歡KTV員工曾錫宗提醒須加購消費時段才能繼續
歡唱,於是搭乘計程車返家後,在身上攜帶開山刀,於同日
4時許自宜蘭縣○○市○○○路00號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前往相見歡KTV,嗣於同日4時20分許到達相見
歡KTV後,復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手持開山刀對曾錫
宗恫嚇稱「你出來」,相見歡KTV另一員工戚淑蘭見狀連忙
安撫偕建忠並與其飲酒,過程中偕建忠手持開山刀輕刺戚淑
蘭腹部並劃傷戚淑蘭手指(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
,且恫嚇稱:如果你們報警害其被關的話,要叫人來砸店等
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恫嚇曾錫宗、戚淑蘭,
致生危害渠等安全。經他人報警處理,員警到場後,調閱店
內監視錄影畫面,發現偕建忠飲酒後騎乘機車及持刀恐嚇犯
行,於同日5時52分許測試其口中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99毫克,現場並自偕建忠身上扣得開山刀1把,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偕建忠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161條之2、161條之3、163條之1及164條至170條
所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份: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偕建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
白認罪(見本院卷第40頁、第4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戚
淑蘭、曾錫宗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3-16頁、第17
-20頁),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
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MVB-8552號機車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紙、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附卷可稽( 見偵
卷第21頁、第24-27頁、第28-31 頁、第32-34 頁、第42 頁
),復有開山刀1把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信為真實,而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綜上
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刑法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係一行為侵害被害人戚淑蘭、曾錫宗2人之法益,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所犯上
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處罰。
㈡累犯之說明: 
1.公共危險罪部分:
偕建忠前於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易
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12月24日徒刑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被告之上開前案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仍再犯本案同一罪質之酒後駕車行為,
顯見經前案之執行,未促使被告恪守法律並謹慎行事,足認
其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法敵對意識強烈,而有加重其法定本
刑之必要,且依本案情節,加重最低本刑亦不會致被告所受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故認被告本案所犯酒後駕車之
公共危險罪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
  考量被告前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恐嚇危害安全案件部分,
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罪質並不相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亦有異,尚難認被告就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具有
特別惡性或有何累犯立法意旨之刑罰反應力較薄弱,且經檢
察官於審理程序時稱此部分犯罪不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
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僅作為被告素行之參考。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氣憤之餘即持開山刀對被害人戚淑蘭
、曾錫宗為恫嚇之舉,致被害人心存惶惴,甚為不該,另被
告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頗具醉意,在此
狀態下仍騎車上路,對道安所潛生之危害程度非可輕忽,末
念其事後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另衡酌被告自陳國小畢
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粗工、收入一天約新臺幣2,000元
、離婚、現與女朋友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開山刀1把,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305條、第55條、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提起公訴,檢察官曾尚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