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易字第293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1年度交易字第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錫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
39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檢察
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進行,於民國112年1月30日下午2時30分,
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游欣怡
書記官 翁靜儀
通 譯 黃大城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李錫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
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李錫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12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22日執行完畢
出監。詎猶不知悛悔,且其駕駛執照已遭註銷,於111年11
月28日下午5時許至6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中山公園內飲用
保力達,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狀態,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於同日晚上9時50分許,行經羅東鎮成功街與成功街160巷巷
口,因停等紅燈時跨越停止線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
氣,遂於同日晚上9時55分許對之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四、教示上訴限制:
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五、教示上訴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
  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
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
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翁靜儀
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