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易字第93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柏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
5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
察官聲請與被告進行協商,經本院同意後,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
外進行協商,並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柏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謝柏鴻前於民國107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
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33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三月確定,於107年9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
成累犯)。詎謝柏鴻不知悔悟,於111年4月27日下午4時3
0分許,在宜蘭縣頭城鎮青雲路一段某檳榔攤飲用啤酒酒
類後,致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之狀態
,明知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下午 4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行駛於道路
欲返回位於宜蘭市中山路五段之公司,嗣於同日下午4時5
0分許行經頭城鎮三和路612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時,為警
發現其行車不穩,遂於頭城鎮中崙橋北端攔檢盤查,謝柏
鴻即坦承於30分鐘前有飲酒,警方乃於同日下午5時許對
謝柏鴻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依呼氣測試法測得其呼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謝柏鴻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刑事案件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1紙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2紙。
(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
(四)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337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四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
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
,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
,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七
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五
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四百五十五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
、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一條之一第一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
「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
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
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
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
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
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判決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
決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