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6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武勇

籍設基隆市○○區○○路00號(基隆○○○○○○○○仁愛辦公室)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1
1年2月25日111年度交簡字第14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39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陳武勇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
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核
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
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為獨居老人,又罹患重鬱症、疝氣、
慢性阻塞肺症等疾病,無工作收入,沒有能力繳交罰金,伊
犯後深具悔意,請給伊一個緩刑的機會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
33號判例可資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
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如非有裁量逾越
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
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
之真義。
四、查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法定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之量刑並未
逾越上開法定刑之範圍。且查原審已審酌「被告吐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仍貿然駕車上路,非但漠視自身安危
,更枉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幸即時為
警攔查而尚未釀成車禍事故之實害。兼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
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383號判處
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上字第22
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8年7月30日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憑,本次係第2
次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被告顯未能珍惜前案緩
刑之寬典並記取教訓謹慎行事,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
暨其於警詢時自陳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及依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顯示其喪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被告前揭刑責,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堪
認原審之量刑要無違法可言,所宣告之刑與被告犯罪情節相
衡,亦難謂有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
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
五、至於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惟被告前於106年間,即
曾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本院判處罪刑並予以
緩刑宣告,已如前述;其自知身心健康狀況均不佳,仍持續
飲酒,更於體內殘存高濃度酒精時駕駛機車,不顧自身身體
安危,亦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觀念
,更視政府長期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政令及法律於無物,
  顯見被告並未記取教訓,若再予以宣告緩刑,實不足收警惕
之效,使該條文立法目的不達,參以被告所為犯行之違法性
、牽涉社會性、公益性及危險性,本院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並
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況原審係判處得易科罰金及易
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刑度,被告如因經濟狀況不佳,尚可於本
案執行時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分期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
務(惟是否准許分期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係屬檢察
官執行權限)。從而,本院認被告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六、綜上所述,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應予維
持,被告上訴請求給予緩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禹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游皓婷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武勇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基隆市○○區○○路00號(基隆○○
            ○○○○○○仁愛辦公室)
          居宜蘭縣○○鄉○○路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武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陳武勇於民國111年2月13日下午5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號
住處內飲用藥酒,於當日下午5時20分許飲畢後,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
上,嗣於行經宜蘭縣○○鄉○○路0○0號前,因安全帽帽扣未扣而
為警攔檢盤查,並經警於當日下午5時4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而查知上情。
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武勇於警詢、偵訊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紙。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仍貿然駕車上路
,非但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
產安全,幸即時為警攔查而尚未釀成車禍事故之實害。兼衡被
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
字第38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經本院以106年度交
簡上字第22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8年7月30日緩刑期滿未經撤
銷緩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憑,本
次係第2次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被告顯未能珍惜
前案緩刑之寬典並記取教訓謹慎行事,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
行,暨其於警詢時中自陳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及依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顯示其喪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被告固具狀請求給予緩刑宣告。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
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
之情形,始得為之(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前於106年間,即曾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
危險犯行,經本院判處罪刑並予以緩刑宣告已如前述,猶未記
取教訓再為本件犯行,顯未珍惜前案緩刑之寬典謹慎行事,實
無從認本案所宣告之刑,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無從
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