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111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永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偵字第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永順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徐永順於民國111年1月13日中午12時許,在宜蘭縣蘇澳鎮馬
賽里某處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開處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行經宜蘭縣○
○鄉○○路000號前時,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13時52分許對其
進行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而查
獲。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
宜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永順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見宜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766號卷《下稱偵卷》第6頁至
第7頁、第25頁及其背面),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
○○○○○○○○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號
查詢汽車車籍資料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頁、第11頁至第1
3頁),是被告前揭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已於
111年1月2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1月30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條第1項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
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
,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
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
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
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提高該條項法定刑度,經新舊
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故被告酒後不
能安全駕駛犯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
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若仍駕駛車輛在
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
性等情,竟仍於服用酒類後,貿然駕駛前揭車輛行駛於公
眾往來之道路上,且本次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40毫克,已逾本罪規定之呼氣酒精濃度標準,足見其心存
僥倖,任意觸法,置己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
不顧,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幸即時為警攔查而未
釀成車禍事故之實害;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
告於偵查中自述從事怪手司機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4
萬元,有父母要扶養,及依卷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所
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4頁、第25
頁背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惠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