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135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修正前)、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
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家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修正前):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009號
被   告 林志忠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
字第3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民國107年10月4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1年1月23日12時許,在宜蘭縣
三星鄉某朋友家飲用高梁酒3杯後,於同日16時、17時許,
先請朋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運其前往宜
蘭縣○○鄉○○路0段00號三星國小後,於同日23時10分許,竟
基於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駕駛上開自
用小客車上路,嗣行經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查,
並於同日23時1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宜蘭縣○○○○○○○○○道○○○○○○○○○○○○○○
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足稽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另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要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檢 察 官 曾尚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徐語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