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138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逸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逸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陳逸修於民國111年2月8日20至23時許,在宜蘭縣三星鄉
某友人住處工地,飲用啤酒約10餘瓶,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竟仍於同日23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嗣行
經宜蘭縣○○鎮○○路○段000號前,因酒後精神狀況不佳,不
慎撞及前方、由張進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
車(無人受傷),嗣警據報到場,並於111年2月9日0時27
分許對陳逸修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73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陳逸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張進益於警詢之證述。
(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15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爰審酌被告飲酒致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後,仍
貿然駕車行駛於道路,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
令,更漠視自身及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
所幸被告本次酒後駕車雖有肇事,然未造成他人傷亡之嚴重
後果,兼衡被告前有1次公共危險案件經緩起訴處分之前科
紀錄,仍未能記取教訓,復又再犯本件,應予嚴責,又考量
其自陳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