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150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秋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秋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修正前)、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怡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簡易庭法 官 莊深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
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沈峰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修正前):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127號
  被   告 李秋微 女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號
            居宜蘭縣○○鄉○○○路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秋微於民國111年1月26日22時許,在宜蘭縣五結鄉成鳳路
之「開心園卡啦OK」飲酒,飲至同日23時許結束後,即基於
飲用酒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自上揭
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嗣於同日
23時41分許,行經宜蘭縣○○鄉○○路000號前時,為警攔查並
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5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秋微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道路○○○○○○○○○○○○○
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111年1月28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之法定刑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下
略)」,修正後之規定則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下略)」,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之法定刑就有期徒刑部
分由最重本刑2年以下提高至3年以下,罰金刑部分則由新臺
幣(下同)20萬元以下提高至30萬元以下,比較後適用舊法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葉怡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謝文菁
所犯法條: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
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