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163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俊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偵字第1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俊賢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宋俊賢於民國111年2月14日上午11時許至同日上午11時15分
許止,在宜蘭縣員山鄉某工地內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時許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行經宜蘭縣員山鄉大湖12路口
前時,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下午1時25分許對其進行酒測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而查獲。案經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俊賢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1頁至第3頁;宜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441號
卷《下稱偵卷》第15頁及其背面),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宜
蘭縣○○○○○○○○○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頁、第7頁至
第9頁),是被告前揭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累犯之說明:
1、被告前於10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6年度交易字第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7
年7月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法應為累犯。
2、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參照大法官會議解
釋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
分,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
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
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
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
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
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
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3、查本案被告前揭經執行完畢之前案為與本案所犯罪質相同
之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足徵被告未能因前案受
刑事追訴處罰後產生警惕作用,又再為本案犯罪,其刑罰
反應力顯然薄弱,本院經審酌後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尚無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被告之人身自由並未因此遭受過苛之
侵害,爰依前揭說明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最低本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構成累犯之不能
安全駕駛前科外,另有4次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犯罪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佳,
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
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
弱,若仍駕駛車輛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竟仍於服用酒類後,貿然駕
駛前揭車輛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且本次測得之呼氣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已逾本罪規定之呼氣酒精濃
度標準,足見其心存僥倖,任意觸法,置己身及他人之生
命、身體、財產損失不顧,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
幸即時為警攔查而未釀成車禍事故之實害;惟念其犯後尚
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職業工,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及依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五專後二年
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頁、第11頁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惠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