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172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鴻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鴻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
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鴻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
字第13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08年2月1
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
就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
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公共危險罪
之罪質、罪名與犯罪類型均相同,而其係於前案執行完畢甫
滿3年,又再犯本案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顯見其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違反
比例原則,是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飲酒致吐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後,仍貿然駕車行駛於道路,
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更漠視自身及公眾
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兼衡被告前有2次公共
危險罪之前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得重複評價),並考量
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暨其自陳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781號
  被   告 林鴻文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鴻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
簡字第13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2月1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1年2月28日13時許,
在宜蘭縣蘇澳鎮蘇濱路路邊飲用啤酒3、4罐後,於同日14時
許,竟基於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16分許行經
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4時32分許
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鴻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宜蘭縣○○○○○○○○○道○○○○○○○○○○○○○○
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1份附卷足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又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要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曾尚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徐語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
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
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