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196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酉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酉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業於111
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
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並無較有
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林酉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情形罪。爰審酌被告飲酒致吐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79毫克後,仍貿然駕車行駛於道路,無視政府再三
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更漠視自身及公眾往來人車之
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被告本次酒後駕車犯行雖有肇事
,致他車駕駛游孟耘受有疑似頸部挫傷之傷害,幸未造成
重大傷亡之嚴重後果,兼衡被告前有1次公共危險案件經
緩起訴處分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然考量其犯後尚能坦
承犯行,暨其自陳無業、健康不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
生活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000號
  被   告 林酉隆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酉隆於民國111年1月3日23時許,在址設宜蘭縣○○鄉○○路0
0○0號之星采小吃部,食用含有米酒成分之薑母鴨3碗後,已
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欲返回住處休息。嗣於111年1月3日23時10分許,
林酉隆駕駛上開車輛沿宜蘭縣宜蘭市環河路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途經環河路與慈航路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致注意力及控
制力降低,不慎與該路口對向停等紅燈號誌之游孟耘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造成游孟耘受
有傷害(林酉隆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未據告訴),而警據報
到場處理,並於111年1月4日0時1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9毫克,
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酉隆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受害車主游孟耘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行車紀錄器畫面3張、事故現場照片2
6張、行車紀錄器畫面光碟1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籍資料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規定業於111年1月2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
1000121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施行,而修正前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原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
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經比較新舊法
,新法之法定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由最重本刑2年以下提高至3
年以下,罰金刑部分則由20萬元以下提高至30萬元以下,是
新法顯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
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蔡明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羅月廷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
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