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202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振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吳舜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度偵字第1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振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振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至同日晚間7時許,在
宜蘭縣○○鄉○○路○段00號工地飲用酒類,致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20分許,因未
繫安全帶,為警於宜蘭縣○○鄉○○路0巷0弄00號前攔查,經警
發現林振生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晚間11時25分許對林振生
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7毫克,而悉上情。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酒精濃度檢測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
定業於111年1月28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起生效施
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該條項規定之有期
徒刑刑度由2年以下提高至3年以下,且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
度,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法
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
交簡字第6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12月2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足稽,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
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案件受刑之科處及執行,
於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時隔不到1個月又犯本件公共危險
罪,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明顯薄弱,故認適用刑法第
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本人
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皆有高度之危險性,
猶心存僥倖,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0.57毫克仍駕駛
車輛上路,漠視自身及公眾安危,守法觀念欠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從事勞力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以及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暨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ㄧ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期相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簡易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