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206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承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度偵字第1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承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何承裕於民國111年2月5日晚間10時許至翌日凌晨零時許,
在宜蘭縣三星鄉天送埤鎮安廟與友人飲用酒類,致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竟仍於111年2
月6日下午3時30分許,自宜蘭縣三星鄉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途經宜蘭縣三星鄉三星路二段8
11巷巷口附近時,不慎與游建豐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貨車發生車禍,經警獲報到場,於同日下午4時2分
許對何承裕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35毫克,而悉上情。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
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游建豐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酒精濃度檢測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及現場照片等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本院審酌被告飲酒致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後,仍
貿然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
之禁令而犯本件,可見其駕駛行為與心態已有偏差,其對酒
後駕車所致本身、其他道路交通用路人安全及社會利益產生
之風險置於不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暨其於警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離婚、尚有高齡90歲之母親需其扶養之生
活狀況,暨前無任何犯罪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簡易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