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207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克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克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何克士於民國111年2月6日23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鎮○
○○路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約2杯,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竟仍於翌(7)凌晨0時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行
經宜蘭縣○○鎮○○○路00號前,為警攔查,並於該日凌晨0時
35分許對何克士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何克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爰審酌被告飲酒致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後,仍
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
之禁令,更漠視自身及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
全,所幸被告本次酒後駕車犯行並未造成他人傷亡之嚴重後
果及實害之發生,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
其自陳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須扶養其父之生活狀況
,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