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396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3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賢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黃正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度偵字第4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賢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潘賢哲於民國111年6月1日下午4時許,在宜蘭縣礁溪鄉淇武
蘭路自家民宿飲用保力達,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上路。嗣途經宜蘭縣礁溪鄉中山路二段時,因邊開車
邊點燃香菸吸食而為警攔查。潘賢哲為警攔查後,在未被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犯
行前,對攔查警員供出有酒駕之情事,自首而願受裁判,警
方於同日下午4時46分許對潘賢哲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而悉上情。案
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酒精濃度檢測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在其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犯行尚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方供承本件犯行而接受裁判等情,有
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2頁背面),經核與自首之規
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飲酒致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後,仍貿
然駕車行駛於道路,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
而犯本件,可見其駕駛行為與心態已有偏差,其對酒後駕車
所致本身、其他道路交通用路人安全及社會利益產生之風險
置於不顧,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
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
活狀況,且前無任何犯罪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衡酌被告於警
方攔查其車輛後隨即自首,並始終坦承,堪認被告係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經本件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當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
外,尚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2萬元。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
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簡易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