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463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4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登聰

籍設:宜蘭縣○○鎮○○路000○0號(宜 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黃正綱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1396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登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張登聰於民國111年2月11日12時許起,在宜蘭縣境內某工
地內飲酒至同日13時許結束後,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貨車行駛於公眾往來的道路上。嗣於同日17時
30分許,行經宜蘭縣員山鄉員山路1段559巷口時,因有未
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而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7時33分許,
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5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張登聰於警詢及本院調查時之自白。
(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
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又被告於105年、10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410號、106年度交簡字第266號、1
09年度交易緝字第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4月
確定,上開所處徒刑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嗣於110年4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
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於入監執行完畢後出監,
仍不知悔悟,再犯相同之犯行,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
弱,顯有特別之惡性,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四、爰審酌被告已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酒後駕駛車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
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不顧公眾安全,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53毫克後,仍心存僥倖駕駛自小客貨車行駛於公
眾往來的道路上,危害行車安全,暨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