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654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6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一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度偵字第6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一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蔡一峰於民國111年8月20日中午12時許至同日下午1時許,
在宜蘭縣蘇澳鎮住處內飲用酒類,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竟仍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2時許,途經宜蘭縣蘇澳鎮蘇港路時,不慎與
官筆祥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發生碰撞,
警方獲報到場處理,當場發現蔡一峰身上散發酒氣,於同日
下午2時13分許對蔡一峰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而悉上情。案經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官筆祥於警詢之證述。
㈢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酒精濃度檢測單、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本院審酌被告飲酒致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後,仍
貿然騎乘電動自行車行駛於道路,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
後騎車之禁令而犯本件,對酒後騎車所致本身、其他道路交
通用路人安全及社會利益產生之風險置於不顧,甚而造成本
件車禍,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本次酒後騎車犯行並未造成
人命傷亡之嚴重後果,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
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勞力工作、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之生活狀況,暨前有公共危險、竊盜等犯罪前科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期相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簡易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