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777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7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俊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撤緩偵字第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俊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2行更正為「...
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14時許、18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鎮○
○路000巷0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同日...,...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外,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已於111年
1月2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1月30日施行。修正前刑
法第185條之3條第1項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
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
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
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
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提高該條
項法定刑度,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
告,故被告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犯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條第1項
第1款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撤緩偵字第39號
  被   告 沈俊雄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俊雄服用酒類過量已不能安全駕駛,仍於民國110年12月2
9日19時32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上路,同日19時3
5分許,行經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檢,於同
日19時3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
(0.32mg/L)。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俊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
精酒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張鳳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蕭銹珊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
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