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799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7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蔡明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度偵字第7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被告前因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
9年度交簡字第3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
年9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案判決書、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則被告於前案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
告素行非佳,其於刑之執行完畢約2年又1月後,即再犯與前
案罪名相同之本案犯行,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考
量避免被告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本院認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無使其因上開犯行所受之刑罰超
過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將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亦無
罪刑不相當之虞,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現今社會酒後騎車所衍生之交通事故或悲劇層出不窮
,屢經政府大力宣導勿酒後騎車,被告猶未警惕而犯本案,
顯見其駕駛行為與心態確有偏差,其對酒後騎車所致本身、
其他道路交通用路人安全及社會利益產生之風險置於不顧,
所為自應予非難;再衡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經警測
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自陳高中肄業智識程度
、從事勞力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以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簡易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7918號
  被   告 張志宇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09年7月2日經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3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109年9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悟,於1
11年10月1日13時許起至同日19時許止,在宜蘭縣羅東鎮內
參與廟會繞境活動時,飲用數量不詳之啤酒,該時已至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未待體內酒精反應完全消
退,於同日21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住處。嗣
於同日21時30分許,張志宇騎乘機車途經宜蘭縣宜蘭市舊城
北路與力新路口前時,因違規闖越紅燈號誌並於該路口左轉
而為警攔檢盤查,惟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顯有飲酒跡象
,復經其當場坦承於騎車前飲酒之事,警即於同日21時35分
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49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志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酒精測定值紀錄表所附
酒精濃度檢測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車籍與駕駛者資料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
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363號刑事判決書、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等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蔡明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蕭丞佐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