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88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雅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雅如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至第4行補充更正
為「竟於翌日(6日)凌晨0時20分許後,基於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證據部分補充「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曾雅如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經總統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100012
101號令修正公布、自111年1月30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
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
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修正後該條文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
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安全均生重大危害,被告竟於酒
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之情形下,猶率爾騎乘機
車上路,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
所為實有非是;惟念及被告從無前科,犯後坦承犯行,幸未
肇事致生實害,暨其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
訴人、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請求檢察官於上訴期間內提出上
訴。若有上訴權人均未提出上訴,待判決確定後本件將送檢察署
執行,檢察署將以傳票或命令告知被告有關執行之事宜,被告勿
庸於收到本判決後即前來本院或檢察署繳納易科罰金或進行其他
執行事項。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87號

  被   告 曾雅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雅如自民國111年1月5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止
,在臺北市忠孝敦化捷運站附近路邊飲用威士忌3杯,酒後
已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竟於翌日(6日)凌晨0
時20分許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宜蘭轉
運站欲返回宜蘭縣員山鄉住處,行經宜蘭縣○○市○○路00號前
時,因夜間未依規定使用燈光,經警執行攔檢,並於同日凌
晨0時45分許對曾雅如進行酒測,依呼氣測試法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雅如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延平所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曾雅如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葉怡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