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訴字第10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1年度交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麗萍


選任辯護人 羅明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
817號),經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民國111年3
月11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盈孜
書記官 黃家麟
通 譯 何子乾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吳麗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吳麗萍於民國110年10月4日下午4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宜蘭縣羅東鎮福三路與北成路二
段路口處,欲右轉彎時,適有陳彥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亦行駛至該處,吳麗萍因未禮讓直行車,
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彥君受有左前臂挫傷、左手臂、左
大腿、左足擦傷、左足第四趾擦傷併趾甲損傷等傷害(涉犯
過失傷害部分,未據陳彥君告訴),詎吳麗萍明知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後,竟基於肇事致人受傷
而逃逸之故意,未留於現場提供必要之救助或等候警方到場
處理,亦未留下年籍或聯絡方式及資料,即駕駛前開車輛離
開現場而逃逸。嗣經警方獲報到場處理,調閱附近路口監視
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除外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
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黃家麟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