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訴字第3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1年度交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錦煌


選任辯護人 賴成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28
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復經檢察官聲請
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
民國111 年2月22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錦雯
書記官 陳建宇
通 譯 林政男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主文:
林錦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
萬元。
犯罪事實要旨:
 林錦煌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三星鄉台七丙線公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於當日下午2時19分許,行經前開路段18.9公里處時,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為陰天、
有日間自然光線,該處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之柏油路面,林錦煌之意識清楚,所駕車輛機件正常,即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行駛,致其車輛右方後照鏡擦
撞在其車輛右前方沿車道邊線逆向步行之高政暉,並造成高政
暉受有右前臂及右肘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提出告訴
),詎林錦煌明知其已駕車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
,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逕自
駕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調閱路口監視器始循線
查獲上情。
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
第1款、第2項第4款。
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
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
55 條之2 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
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
、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
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
本案經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禹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陳建宇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筆錄無異。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