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111年度交訴字第57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1年度交訴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勝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5485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
,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11年10
月28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心希
書記官 邱淑秋
通 譯 潘柏樺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並
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吳勝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吳勝男於民國111年6月5日13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市○○路00號旁無名巷往幸
福路80巷方向駛出,支道車疏未停讓幹道車先行,致與沿幸
福路往吉祥路方向自左側駛來、由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安全措施之莊于萱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撞及肇事,莊于萱因而受有右側腕部擦傷、左側膝部
挫傷、未明示側性膝部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
告訴,經本院另為不受理之判決)。吳勝男肇事後,竟未下
車協助救護或留下聯絡資料,亦未通知救護車或警方到場處
理,逕自騎乘機車離開現場逃逸。嗣經警依照莊于萱所提供
路人拍攝之影片循線查獲。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除外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
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提起公訴,檢察官曾尚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邱淑秋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