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訴字第75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坤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
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坤同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坤同於民國111年6月4日13時30分許
,駕駛無懸掛車牌之農用車輛(下稱本案農用車),沿宜蘭縣
宜蘭市大坡路2段131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大
坡路2段交岔路口欲左轉彎進入大坡路2段時,本應注意行駛
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車道上劃有倒三角形讓路線標示,支線
道車輛應停讓幹道來車先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而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簡暐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搭載告訴人林筠媃,沿大坡
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岔路口時,因閃避不及兩車發
生碰撞(下稱本案車禍),告訴人簡暐哲、林筠媃人車倒地,
致告訴人簡暐哲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前臂挫傷、左側
膝部挫傷、左側性小腿擦傷、頭部未明示部位鈍傷等身體傷
害;告訴人林筠媃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左側性大腿擦傷、左
側性膝部擦傷等身體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簡
暐哲、林筠媃撤回告訴,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被告肇事後,明知告訴人簡暐哲、林筠媃可能
因此而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經告訴人簡暐哲、
林筠媃之同意,未留下聯絡方式,亦未報警處理,逕自駕駛
本案農用車輛逃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
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再所
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
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
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末按,告訴人之告訴或
被害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
訊問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簡暐哲、林筠媃於警詢及檢察
官訊問時之證述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疑似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宜蘭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宜蘭仁愛醫
院診斷證明書、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現場採證照片
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告訴人簡暐哲、林筠
媃發生本案車禍,然堅詞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
我有跟告訴人說要回家換洗衣服好再來處理,但我回來之後
他們就離開了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6月4日13時30分許,駕駛本案農用車,沿宜蘭
縣宜蘭市大坡路2段131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
大坡路2段交岔路口欲左轉彎進入大坡路2段時,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及停讓幹道來車先行而貿然左轉,適告訴人簡暐哲騎
乘本案機車搭載告訴人林筠媃,沿大坡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至上開岔路口時,因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簡暐
哲、林筠媃人車倒地,致告訴人簡暐哲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
、左側前臂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性小腿擦傷、頭部未
明示部位鈍傷等身體傷害;告訴人林筠媃受有左側膝部挫傷
、左側性大腿擦傷、左側性膝部擦傷等身體傷害等情,業據
證人即告訴人簡暐哲、林筠媃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指訴綦
詳,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逃逸追查表各1份、宜蘭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宜蘭仁愛醫院
診斷證明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各2份、現場
照片28張、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暨現場照片11張在卷可稽,
是被告有駕駛本案農用車與告訴人簡暐哲所駕駛之本案機車
發生車禍,並造成告訴人簡暐哲、林筠媃受有上開傷害之事
實,應堪認定。另被告於本案車禍後有將本案機車牽行至附
近機車店後,於救護車及員警到場前即離去等情,業據被告
供承在卷,並與證人簡暐哲、林筠媃所述大致相符,則被告
確實有於本案車禍發生後離開本案車禍現場之事實,亦堪認
定。
(二)然證人趙文和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開機車行的,當
天我有聽到車子撞到的聲音,大概10幾分鐘後,被告推著事
故機車到我店裡,他說機車壞掉的部分就幫他修一修,他要
付修車的費用,機車車主是2個年輕人,有跟被告一起過來
,車主也同意。當天下雨,被告有跟對方說他住在附近而已
要先回去換衣服,大概30分鐘左右就回來了。我們都叫被告
坤同(台語),因為他都在幫忙人家種田,也知道他住哪裡
,被害人被救護車載走之後過不到幾分鐘,新生派出所的警
員就到我店裡,警察有問我被告住處,我有說被告的名字及
大概住何處,被告回來機車行時,我告訴他警察有來我店裡
,他就馬上回去,他回家後一下子,警察就到他家去了,後
來我到被告家去,也有碰到警察,我沒有聽到告訴人有反對
被告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87-88、90-91頁)。可見被告於本
案車禍發生後,並未隨即離去,有先將本案機車先牽行至證
人趙文和所經營之機車行後,向告訴人簡暐哲、林筠媃表示
要先返家換衣服後才離去,並於員警尚未至被告住處時即已
返回機車行,可認被告主觀上應無逃逸之犯意,否則被告當
時所駕駛之農用車並無車牌,若要逃逸大可直接加速離去,
而無停車並將本案機車牽行至機車行維修,並再次返回機車
行之理。況據證人趙文和所述,被告與證人趙文和相識,知
悉被告之實際姓名及住所,員警並可依照證人趙文和所提供
之資訊,至被告住處詢問本案車禍發生之情形,足見被告辯
稱:附近的人都知道我是誰,我還要面子,你去龍潭問都知
道我是誰,我30幾歲就當鄉民代表了,我還當過國小、國中
家長會長等語(見本院卷第95-96頁),尚屬可信,則被告既
將本案機車牽行至證人趙文和所經營之機車行並告知欲暫時
離去,則被告應有對其造成本案車禍負責之意,其雖有先行
離去,然因證人趙文和知悉被告之身分資料,實難認被告有
何逃逸之犯意。
(三)起訴書意指雖認被告未經告訴人簡暐哲、林筠媃同意,亦未
留下其相關身分資料,即擅自駕駛本案農用車離去,其行為
顯已構成逃逸之犯行。雖證人簡暐哲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
稱:被告要離開時沒有無經過我的同意,他没有講就直接離
開,當時林筠媃的朋友有過來看我們的狀況,我才發現對方
不見了,我當時也沒有注意被告是否在現場等語(見偵卷第6
9頁);然證人林筠媃則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對方當時
有把我們的機車牽去機車行,並且問機車行老闆修車要多少
錢,對方就一直講要賠修理機車的錢,講完之後他人就離開
了。對方好像有說他車子停在那邊不好,他要開回去等語(
見偵卷第70頁)。可見當時證人趙文和、林筠媃均有聽聞被
告表示要先離去,證人簡暐哲恐係因當時在場人數眾多而未
能注意,可認被告確實有表明其欲先行離去之意,且案發當
日係雨天,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見
偵卷第30頁),則被告稱其係因下雨全身淋濕,而欲返家更
換衣服,尚屬合理。復依證人趙文和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
:我沒有聽到被害人有反對被告離開,被害人好像也沒有說
好或不好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證人林筠媃則於檢察官訊
問時具結證稱:對方離開時我沒有叫對方不要離開,他就自
己走了等語(見偵卷第70頁)。是被告表達其欲先行離開之後
,證人簡暐哲、林筠媃雖均未同意,然亦未表示反對,則被
告係因需要更換衣物,經告知在場之人後,因告訴人簡暐哲
、林筠媃均未表達反對之意才暫時離去,並於大約30分鐘後
而員警尚未至其住處前即已返回機車行,依上開過程,實難
認被告未經許可離去即有逃逸之犯意。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上開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有肇事逃
逸之犯行,依現有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犯行之有罪
心證,本件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
之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
旨所指之犯行,本諸「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證據法
則,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按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
無罪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游欣怡
法 官 劉芝毓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鄧鈺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