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原交簡字第17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交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天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天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
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修正前)、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
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家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修正前):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779號
被   告 林天祥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巷0000號
   居宜蘭縣○○鎮○○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天祥於民國110年9月9日18時許,在宜蘭縣○○鎮○○路00巷0
號居處飲用保力達2瓶後,於同日19時30許,竟基於服用酒類
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52分許行經宜蘭縣冬山鄉廣
興路682巷與廣興橋上橋引道口,不慎自撞該處牆壁,經警據
報到場處理,並將林天祥送往天主教靈醫會醫療財團法人羅
東聖母醫院檢查及進行抽血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1時12分許
,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247.7mg/dl(經換算成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38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天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天主教靈醫會醫療財團法人羅東聖母醫院檢驗報告、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規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各1紙、事故現場照片68張、監視器擷取畫面2張、監
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後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血液所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曾尚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徐語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