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原交簡字第18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交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思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思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修正前)、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
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家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修正前):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173號
被   告 莊思遠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思遠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甫於民國(下同)108年6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詎莊思遠不知悔悟,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復於111年1月29日7時42分許,於飲酒後,仍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在行經宜蘭縣○○鄉○○
00號燈桿前,因行車搖晃而為警攔檢,經警發現有飲酒跡象
而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嗣測得莊思遠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莊思遠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被
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正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淑惠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
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