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原交簡字第28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交簡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永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度偵字第1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永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曾永鴻於民國111年3月1日中午12時許起至下午1時30分許止
,在宜蘭縣蘇澳鎮永樂地區飲酒後,仍於同日下午3時10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
於同日下午3時39分許,在宜蘭縣蘇澳鎮永樂路底公車站涼
亭前,為警攔檢查獲,並於同日下午3時43分許,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始悉上情。
㈡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曾永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爰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品行非無可議,及其飲
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猶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而影響用路人之安全,並兼衡其
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
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
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翊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