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111年度原訴字第38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家鑒




指定辯護人 李蒼棟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韓茂山提起公訴 (111年
度偵字第6440、6476、6860、7048、7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家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
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王牌21T9香菸拾包、禎祥熟水餃高麗壹包、三好西螺生態米壹包
、工研烏醋壹瓶、活益比菲多兒茶壹瓶、三興珍味鯖魚壹組、生
活良好芝麻醬壹瓶、弼臣打火機壹個、臺灣啤酒壹罐、愛之味鮪
魚片壹組、愛之味漢方麻辣壹罐、吳郭魚壹盒、港式虱目魚肚壹
盒、好來超氟牙膏壹條、提拉米蘇壹盒、購物袋壹個,均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又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叁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七星天
藍硬盒香菸伍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各追徵其價額;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
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叁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防曬黑網、
秧苗塑膠盤、黑色塑膠桶、秧苗輸送帶、木頭棧板及電線,致生
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拾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
,施以監護叁年。未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
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家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
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7月21日下午1時34分(起訴書誤載為1時40分)
許,在位於宜蘭縣○○鎮○○路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選購王牌
21T9香煙10包、禎祥熟水餃高麗1包、三好西螺生態米1包、
工研烏醋1瓶、活益比菲多兒茶1瓶、三興珍味鯖魚1組、生
活良好芝麻醬1瓶、弼臣打火機1個、臺灣啤酒1罐、愛之味
鮪魚片1組、愛之味漢方麻辣1罐、吳郭魚1盒、港式虱目魚
肚1盒、好來超氟牙膏1條、提拉米蘇1盒、購物袋1個後,向
該店店員林佳儒佯稱欲購買上開物品,致林佳儒陷於錯誤,
將上開物品刷取條碼裝入購物袋並交付楊家鑒,楊家鑒則未
給付任何對價即持上開物品離去。
㈡於111年8月4日下午4時45分許,在位於宜蘭縣○○鄉○○路0段00
0號之統一超商麗騰門市,向該店店員佯稱欲購買七星天藍
硬盒香菸5包,致該店店員陷於錯誤,將上開品牌香菸5包交
付楊家鑒,楊家鑒則未給付任何對價即持上開物品離去。
㈢於111年8月9日上午10時許,在位於宜蘭縣○○鄉○○路000號之
全家便利商店廣鑫門市,向該店店員羅紹溶佯稱欲購買七星
冰晶香菸4包,致羅紹溶陷於錯誤,將上開香菸4包交付楊家
鑒,楊家鑒則未給付任何對價即持上開物品離去。
二、楊家鑒於111年7月30日下午5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宜蘭縣○○鎮○○街00號前時,發現吳
凱傑所有之皮夾1只不慎掉落地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徒手撿拾並打開上開皮夾後,
將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3,000元予以侵佔入己。
三、楊家鑒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於111年8月7日凌
晨5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
張素雲位在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外之「秧苗盤堆放區
」,將汽油潑灑在防曬黑網覆蓋之塑膠秧苗盤堆區後,以打
火機點燃防曬黑網,再潑灑剩餘之汽油助長火勢後,旋即離
開現場,造成火勢無法控制而延燒,致使秧苗塑膠盤35,000
個、黑色塑膠桶2個、秧苗輸送帶4個、木頭棧板25個嚴重燒
損,上開空地旁房屋之電線亦因火勢蔓延而嚴重燒損,以此
方式放火燒燬張素雲所有之上開物品,致生公共危險。
四、案經林佳儒、羅紹溶、吳凱傑、張素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包含書面陳述),
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楊家鑒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本院卷第10
3頁、第239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
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有證據能力,首予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111年度偵字第6860號卷第5至6頁;111年度偵字第6476
號卷第4至6頁、42至44頁;111年度偵字第6440號卷第8至9
頁、第33至35頁、第67至68頁;111年度偵字第7048號卷第4
至6頁;111年度偵字第7445號卷第4至5頁;本院卷第101至1
02頁、第244頁),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林佳儒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111年度偵
字第7048號卷第7至8頁),復有監視錄影擷取畫面12張(11
1年度偵字第7048號卷第9至11頁)及照片2張(111年度偵字
第7048號卷第12頁)附卷可按;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雅筑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111年度偵字第6476號卷第7至9頁),復有監視錄影擷取
畫面58張(111年度偵字第6476號卷第16至30頁)及照片2張
(111年度偵字第6476號卷第15頁)附卷可按;如犯罪事實
欄一㈢所示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紹溶於警詢中所證述
之情節大致相符(111年度偵字第6440號卷第14至15頁),
復有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11年度偵字第6440號卷
第10至12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11年度偵字第6440號卷
第16頁)各1份、監視錄影擷取畫面10張(111年度偵字第64
40號卷第19至21頁)及照片1張(111年度偵字第6440號卷第
21頁背面)附卷可按;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吳凱傑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111年度
偵字第6860號卷第7頁),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111
年度偵字第6860號卷第18頁)及監視錄影擷取畫面8張(111
年度偵字第6860號卷第9至10頁)附卷可按;如犯罪事實欄
三所示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素雲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
節大致相符(111年度偵字第7445號卷第7至8頁),復有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111年度偵字第7445號卷第17頁)、宜蘭
縣政府消防局111年8月30日宜消調字第1110012274號函及所
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11年度偵字第7445號卷第18至64
頁)各1份及監視錄影擷取畫面16張(111年度偵字第7445號
卷第13至16頁)附卷可按。綜上事證參互析之,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
侵占遺失物罪;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
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經本院依職權囑託醫療財
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
結果略以:「被告在犯下侵佔、詐欺等案件當時的精神情況
,與精神病症狀應無直接相關,而與自制力差和經濟困難有
關,惟公共危險一案,有精神病症狀影響,在上述案件期間
,被告雖有精神科治療紀錄,但在服藥順從度可能有疑慮的
狀況下,精神症狀的穩定度堪慮。據此判斷,推測被告之認
知能力雖不致影響行為違法之辨識能力,但在其精神病症狀
持續、病識感及服藥順度皆差的情況下,被告於行為當時,
極可能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等語,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
1份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89至195頁),爰就被告所犯如犯
罪事實欄三所示部分,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非無可議,及其
因一時貪念,竟以上揭方式對他人詐取財物、侵占他人遺失
物;及其無端以上揭方式燒燬他人所有之上開物品之犯罪動
機、目的及手段,造成被害人等因此受有上開財物損失之犯
罪所受損害,燒燬他人所有物部分且致公共安全受有相當之
危害,並兼衡其目前無業,家庭經濟情形為貧寒之生活狀況
,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部分
,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得易服勞役部分,諭知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宣告拘役部分,綜合審酌被告所
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刑罰暨定應執行刑之
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聯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
評價等面向,並兼衡公平、比例、刑罰經濟及罪刑相當原則
,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未
扣案之打火機1個,為被告所有供本案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
犯罪所用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244頁),被
告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將上開打火機丟棄,然尚乏積極證據
足證上開物品業已滅失而不復存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王牌21T9香煙10
包、禎祥熟水餃高麗1包、三好西螺生態米1包、工研烏醋1
瓶、活益比菲多兒茶1瓶、三興珍味鯖魚1組、生活良好芝麻
醬1瓶、弼臣打火機1個、臺灣啤酒1罐、愛之味鮪魚片1組、
愛之味漢方麻辣1罐、吳郭魚1盒、港式虱目魚肚1盒、好來
超氟牙膏1條、提拉米蘇1盒、購物袋1個、七星天藍硬盒香
菸5包、現金13,000元,分別係屬於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
㈡、二所示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之犯罪所得七星冰晶
香菸4包,已實際合法發還與告訴人羅紹溶,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1份存卷可查,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再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
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
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2
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亦
有明文。稽諸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所載略以:「根據追蹤研究
顯示,思覺失調症病人在停藥後之復發率可高達八成,而維
持長期治療的病人,其復發率不到三成。在沒有病識感且不
按時服藥的情況下,被告的疾病復發率極高,建議被告的精
神科診治醫師應嘗試說服被告接受施打長效針劑,以防其藏
藥或不服藥導致治療中斷或疾病復發;此外,被告的精神疾
病復發與再犯率有顯著相關,且有再度危害公共安全之虞,
據此,建議有令入相關處所施予監護處分的必要。」等語(
本院卷第195頁),足認被告因前揭思覺失調症,確已影響
其個人行為之控制而有侵害不特定法益之危險,於前開病症
治癒前,顯有反覆再犯或危害社會安全之虞,為求被告精神
狀態及早回復常態,並兼衡防衛社會安全之必要性,本院認
為應針對被告所罹病症迅即施以持續、規律之治療,爰依上
開法條規定,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
監護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5條第1
項、第337條、第339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6款、第87條第2項、第3項前段、第38
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劉芝毓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翊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