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111年度簡字第13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詩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8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詩楷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現場照片」,「搜
索筆錄」更正為「扣押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核被告張詩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件被告構成累犯,惟經本院裁量後,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9年度交簡字第46
5號、第547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嗣經本
院以109年度聲字第71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民國110年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
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判決主文不再記載累犯
加重事由)。 
  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
,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
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
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
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
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
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
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
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文參照)。是依上開解釋意旨,本院就被告上開
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事由,就最低本刑部分是否
應加重其刑一事,自應予以裁量。
⒊經查,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係公共危險案件,其罪
質與本案被告所犯之竊盜罪有所差異,是不能以此遽論本
件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故經本院
裁量後,認不需就被告上開犯行予以加重最低本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財富,恣意為本件竊盜犯行,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
,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大學肄業之智識
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就上開犯行所竊得皮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7,100元、
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各1張),業已發還予被害人陳明輝
等情,業據證人被害人陳明輝陳述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1份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舜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
訴人、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請求檢察官於上訴期間內提出上
訴。若有上訴權人均未提出上訴,待判決確定後本件將送檢察署
執行,檢察署將以傳票或命令告知被告有關執行之事宜,被告勿
庸於收到本判決後即前來本院或檢察署繳納易科罰金或進行其他
執行事項。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8488號
  被   告 張詩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坤銘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中午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許,行經宜蘭縣○○
鎮○○○路00號前,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未
上鎖,趁無人注意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
徒手竊取陳明輝所有放在置物箱內之皮包1個(內有現金新
臺幣【下同】7,100元、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各1張)得手
離開現場。嗣陳明輝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詩楷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明輝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
蘇澳分局馬賽派出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宜蘭縣政
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案發現場監視器
錄影光碟暨影像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4張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至本
案被告所竊取之財物,雖為犯罪所得之物,然業經合法發還
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足憑,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舜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謝蓁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