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111年度簡字第157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龍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度偵緝字第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文龍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文龍因不滿林月娥之子何仁祥積欠債務未還,竟基於毀損
之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3日凌晨1時50分許,在宜蘭縣○○市
○○路000號前,撿持路邊石頭往林月娥位在上址住處之玻璃
窗丟擲,造成林月娥上址住處之玻璃窗3面破裂毀損而不堪
使用,足生損害於林月娥。
二、案經林月娥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林月娥、證人林政鋒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
器斑點圖、現場照片及監視器擷取照片附卷可佐,足認被告
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前
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易
字第3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9年4月1日執畢
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則被告於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
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構成
累犯之前案雖屬公共危險案件,而非與本案相同或類似之罪
,然其甫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
因此自我控管,竟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短短數月內,復再
為本案,足見前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其有一定
特別之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有延長矯正期
間,以助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需,且就其所犯之罪
之最低本刑予以加重,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經核仍有加重
其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並不認識,僅因被告與告訴人之子間有
債務糾紛,竟不思以理性解決紛爭,撿持路旁石塊毀損告訴
人住處之玻璃窗,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自不可
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復審
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自陳就毀損窗戶部分已修復完畢,兼
衡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以及告訴人就本案之
意見(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簡易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蔚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