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111年度簡字第526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5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宇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宇倫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江宇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5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至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義德福德廟」,持
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而得供作兇器使用之鎚子1支,撬開功德箱鎖頭欲竊取
箱內財物時,經居住於「義德福德廟」附近住戶林建廷發覺
聲響出聲喝斥,江宇倫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而未得手。嗣
「義德福德廟」總幹事曹述明發現功德箱鎖頭遭破壞後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曹述明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宇倫於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曹述明、證人戴宇辰、林建廷、簡淑月於
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
年11月16日刑紋字第1108019935號鑑定書、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暨現場照片9張等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未遂罪。又被告已著手實施犯罪而不遂,為未遂犯,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危險、過失傷害、詐欺、妨害秩序、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前案紀錄(最近1次甫於110年9月14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稽,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攜帶兇器
欲行竊財物,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法治觀念實有偏差
,兼衡被告依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為五專肄業之智識
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未扣案之鎚子1支,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
之物,惟係被告於「義德福德廟」內取用,並非被告所有之
物,業據其陳明在卷,且無證據證明係第三人無正當理由而
提供給被告使用,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
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亦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
、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1年度簡字第5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宇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宇倫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江宇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5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至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義德福德廟」,持
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而得供作兇器使用之鎚子1支,撬開功德箱鎖頭欲竊取
箱內財物時,經居住於「義德福德廟」附近住戶林建廷發覺
聲響出聲喝斥,江宇倫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而未得手。嗣
「義德福德廟」總幹事曹述明發現功德箱鎖頭遭破壞後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曹述明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宇倫於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曹述明、證人戴宇辰、林建廷、簡淑月於
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
年11月16日刑紋字第1108019935號鑑定書、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暨現場照片9張等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未遂罪。又被告已著手實施犯罪而不遂,為未遂犯,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危險、過失傷害、詐欺、妨害秩序、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前案紀錄(最近1次甫於110年9月14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稽,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攜帶兇器
欲行竊財物,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法治觀念實有偏差
,兼衡被告依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為五專肄業之智識
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未扣案之鎚子1支,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
之物,惟係被告於「義德福德廟」內取用,並非被告所有之
物,業據其陳明在卷,且無證據證明係第三人無正當理由而
提供給被告使用,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
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亦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
、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