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簡字第630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6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高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偵字第4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高正犯失火燒燬住宅以外之物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
5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第3項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269號
  被   告 朱高正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高正於民國111年4月10日前不詳之時間起,居住於由其胞
兄朱高文所提供位於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之房屋,而其
身為該房屋之使用人,本應注意戶內使用蚊香之安全,並隨
時留意蚊香燃燒情形,以免未熄滅之微小火源繼續蓄熱造成
火災發生,而依案發當時客觀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於注意及此,於111年4月10日20時許,在上開房屋內其就寢
之床邊燃點蚊香後,隨即睡眠休息。嗣因蚊香火種蓄熱引燃
該床邊之棉被而引發火勢,致該床鋪及棉被均受燒碳化、該
床鋪上方之天花板及牆面磁磚均呈現嚴重煙燻痕跡,致生公
共危險。嗣因居住於上址房屋旁之朱高正舅舅劉剛信發現上
開火勢而及時撲滅,警並獲報到場處理,始未釀成災害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高正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朱高文於警詢時指證之情形、證人即
被告之舅舅劉剛信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
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順安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所
附案發當時現場照片共6張、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11
年8月11日警羅偵字第1110019427號函暨所附案發後現場照
片共2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或建築
物等以外之物品罪嫌(報告意旨誤載為刑法第173條第1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蔡明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蕭丞佐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
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