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111年度聲字第412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412號
聲明異議人 彭易斌
即 受刑人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111年度執日字第1713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彭易斌因公共危險
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8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確定,經臺灣宜
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執行上開刑罰,聲
明異議人原欲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方式替代入監執
行,然該署檢察官逕不予准許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顯
有違誤。此外,聲明異議人自身患有第二型糖尿病必須定期
回診,且為家庭唯一經濟來源,如若入監服刑,勢必延誤罹
癌父親之治療,亦無法顧及配偶及2名子女,聲明異議人深
表悔悟,保證絕不再犯,希請再給予聲明異議人一次機會。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5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異議云
云。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
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
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
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裁量之權限;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
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之情事,有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
41條第1項之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
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要件
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除
有必要時法院於裁定內同時諭知准予易科罰金(參司法院釋
字第245號解釋)外,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
人是否有上開情事,即僅於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前
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
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99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前於民國108年間,因醉態駕駛之公
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96號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於108年6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8年間
,因醉態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4
0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與上開判處有期徒刑2月部分
,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7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
定,於109年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111年間,因醉
態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85號判
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1年9月12日入監執行;另於111年
間,因醉態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
第50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宜蘭地檢署111
年度執字第1713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又受刑人於本案執行
時固聲請易科罰金,然經執行檢察官審酌受刑人自108至111
年間,4次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且本案係聲明異議人第3次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且為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之累犯,
顯經2次偵審程序仍不知警惕,難以戒除酒後駕車之惡習,
況聲明異議人於本案犯行後,又於111年6月9日再犯服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以111年度
交簡字第50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認受刑人如不執行
宣告刑,難收矯正之效,並無以維持法秩序,乃於111年9月
12日以111年度執日字第1713號執行指揮書,命受刑人入監
執行本案有期徒刑5月,並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等
節,亦有111年8月29日執行檢察官簽呈、111年9月12日執行
筆錄、111年度執日字第1713號執行指揮書、宜蘭地檢署111
年9月23日宜檢嘉日111執1713字第1119017681號函及本院11
1年度交簡字第285號、111年度交簡字第505號刑事簡易判決
各1份附卷足憑,應堪認定為真實。本院審酌受刑人前於108
年間,業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
本院判處罪刑確定,猶不知悔改,復於108、111年間再為3
次醉態駕駛之行為,且於111年5月30日經本院以111年度交
簡字第28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後,旋於111年6月9日再犯另
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足徵受刑
人於受法院判決罪刑確定後,猶於短期內重複為對於公共安
全具有高度危險之醉態駕駛犯行,顯然不知戒慎悔改,對於
法令規範視而不見,且輕忽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
安全,堪認受刑人本案所宣告之刑如不予執行,確有難收矯
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則執行檢察官審酌及此而
未予允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尚無不合
,洵難認其執行之指揮有何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或裁量範
圍逾越法律授權等裁量瑕疵之情事。
四、至受刑人另以伊身患有第二型糖尿病必須定期回診,且為家
庭唯一經濟來源,如若入監服刑,勢必延誤罹癌父親之治療
,亦無法顧及配偶及2名子女云云,指摘檢察官疏未審酌上
情,逕不予准許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尚有違誤。惟按
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後,業將原條文所
謂「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
行顯有困難者」之要件刪除,考其修正理由謂:易科罰金制
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故在裁判
宣告之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現行規定除「犯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外,尚須具有「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
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情形,似嫌過
苛,爰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
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限制。至於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
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現行條文第
1項但書之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
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
許或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更符合易科罰金制度之意
旨。姑不論上揭法文之刪除,已使易科罰金之要件趨於寬鬆
,然「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
執行顯有困難者」之要件既經刪除,自已非屬檢察官審酌准
否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必要條件。因之,本案檢察官
既已審酌受刑人於短期內迭為醉態駕駛行為,認受刑人確有
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予准許受刑人
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尚無不符,縱令未予審酌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
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亦非
得遽指為違法。因之,聲明異議人徒以上揭情詞為由,對於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洵屬無據,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人執首揭情詞聲明異議,指摘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魏翊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