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106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金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五結鄉利澤市場」更正為「宜蘭
縣五結鄉利澤市場」、第3至4行所載「14時30分許」更正為
「14時20分許」、第6行所載「14時29分許」更正為「14時3
3分許」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鄧鈺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53號
  被   告 林金田 男 7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0
             號
            居宜蘭縣○○鄉○○路0巷0弄00號之
             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金田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14時許,在五結鄉利澤市場飲
用啤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狀態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4
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行經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前時,因面部泛紅、行
車搖晃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14時29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金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豐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賴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