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229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長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1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長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伍
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所載「檢驗結果值為418﹒4mg/dL」
更正為「檢驗結果值為418﹒4mg/dL(即百分之0.4184)」外,
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鄧鈺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881號
  被   告 游長樹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居宜蘭縣○○鄉○○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游長樹經查有不能安全駕駛刑案紀錄(於民國105年5月20日
緩起訴處分期滿結案),詎不思悔改,又於民國111年10月29
日18時許至18時30分許期間,在宜蘭縣冬山鄉太和路某友人
住處飲酒後,其吐氣(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竟基於飲用酒類後,酒測值超標而仍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於道路上,嗣於同日21時44分許行經宜蘭縣冬山鄉上河
路與寶和路口,不慎失控自撞,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
局交通分隊到場後始發現其有酒後駕車之情事,乃經羅東博
愛醫院進行血液酒精濃度檢測,檢驗結果值為418﹒4mg/dL,
經換算為吐氣(呼氣)酒精濃度2﹒092毫克(mg/l),而查知上
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長樹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被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羅東博愛醫院檢驗科抽血測定值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
察署鑑定許可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洪 景 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楊 淨 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