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247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至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至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犯罪事實欄第2至3行所載「17時15許」乙節,更改為「17
時15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
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289號
  被   告 黃至廷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至廷服用酒類過量已不能安全駕駛,仍於民國112年3月8
日17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15
許,在宜蘭縣頭城鎮開蘭路與纘祥路路口為警攔檢,於同日
17時3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58mg/L。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至廷坦白承認上述酒後駕車之犯罪事實,且有酒
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在卷足憑,綜上事證,被告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精
酒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
點零五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鳳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蕭銹珊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