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25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進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9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進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簡進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爰審酌被告飲酒致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4毫
克後,仍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
酒後駕車之禁令,更漠視自身及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所幸被告本次酒後駕車犯行雖有肇事,然未造
成他人傷亡之嚴重後果,另考量被告前有1次公共危險案件
之前科紀錄(未構成累犯),素行非佳,然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暨其自陳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
況,以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9403號
  被   告 簡進盛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簡進盛經查有不能安全駕駛刑案紀錄(於民國101年8月15日
緩起訴處分期滿結案),詎不思悔改,又於111年10月21日14
時許至16時許期間,在宜蘭縣蘇澳鎮某友人住處與友人飲酒
,飲用2瓶保力達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仍於同日1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嗣於同日17時40分許,行經宜蘭縣
○○鎮○○街00號前,不慎擦撞張秀萍所停放於自家門前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引擎熄火),致自用小客車左後照
鏡毀損,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南方澳派出所員警
接獲報案後前往處理,調閱現場監視器,發現簡進盛涉有重
嫌,並通知其到場,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並於同日
18時29分,測得其檢定值達0.64mg/l(毫克/公升),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進盛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被害人張秀萍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
之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車輛詳細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黏貼紀
錄表等資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洪 景 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楊 淨 淳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
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111.01.28)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