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255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國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國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上為正本與原本相符。
       書記官 吳蔚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322號
  被   告 吳國榮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之1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吳國榮經查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刑案紀錄(未構成累犯),詎
不思悔改,於民國112年3月8日12時許至18時許,在宜蘭縣
礁溪鄉龍潭湖附近喝酒後,其吐氣(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飲用酒類後,酒測值超標而仍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嗣於同日19時許行經宜蘭
縣宜蘭市宜科一路路段(近建蘭北路),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隊員警執行巡邏勤務中,發現該車輛發動中違規停
放於行人穿越道,遂予以盤查,過程中嗅得其身上帶有濃厚
酒味,乃以酒精檢測器對其實施吐氣(呼氣)酒精濃度檢測,
並於同日19時32分,測得其測定值為每公升1.36毫克(mg/l)
,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國榮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書證附卷可稽,被告犯
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洪 景 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楊 淨 淳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
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111.01.28)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