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274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良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劉憲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2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良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
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070號
被 告 柯良文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宜蘭縣○○鄉○○路○段○○○巷○

現住宜蘭縣○○鄉○○路○○○巷○號
前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後:
一、犯罪事實:
柯良文明知其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日中午十二時許起
至下午四時許止,已在宜蘭縣冬山鄉廣興地區之小吃部服用
酒類,竟仍於飲畢後,即駕駛車號○○○○—JN號自小客車,自
前開冬山鄉之小吃部欲前往三星鄉大埔三路工地。惟於同日
下午四時二十分許,途經冬山鄉三星路一段與柯林五路之交
岔路口遇警攔檢,並經警對之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
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六二毫克,始查知上情。案
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偵辦。
二、證  據:
(一)被告柯良文供述。
(二)酒精濃度檢測單。
(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柯良文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
三第一項第一款之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 憲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 乃 卉
參考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
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