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347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3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立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撤緩偵字第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立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
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撤緩偵字第19號
  被   告 游立仁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
            居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75
3號為緩起訴處分,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因違背於緩起訴履行
期間內應履行之事項,嗣因此經本署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緩起訴
處分確定後,認為宜改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
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游立仁於民國111年7月18日22時30分許至22時49分許,在宜
蘭縣宜蘭市宜興橋下的空地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仍於同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
機車於道路上,嗣於同日23時29分許,行經宜蘭縣○○鄉○○路
0段00號前,適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員警
執行勤務,見其安全帽帶未扣、持手機通話且未戴口罩,於
是在宜蘭縣○○鄉○○路0段00號前將其攔檢,發現其身上帶有
酒氣,乃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檢測,並於同日23時43分測得其
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mg/l),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立仁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附卷可稽,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洪 景 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楊 淨 淳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
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