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351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3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鄺國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3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鄺國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鄺國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
共危險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879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9月14日易服社會勞動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
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並非不分情節一律加重
其最低本刑,被告前已有相同罪質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法院判
處徒刑並執行完畢,嗣於5年內故意更犯本案,顯見其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本院就本案具體情節綜合觀察,審酌加重最
低本刑後並無過苛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既危及自身亦影響公眾使用道路交通之安全,缺乏尊重其他
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暨考量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
警衛、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吐氣酒精濃度值每公升0.54毫克
之酒醉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183號
被 告 鄺國華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鎮○○路○○○○○號
前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後:
一、犯罪事實:
鄺國華曾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間,因犯酒醉駕車之公共
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一○六年度交簡字第一八
七九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已於一百零七年九月十
四日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竟仍不知警惕,明知其於一
百一十二年四月十日晚上八、九時許,已在宜蘭縣羅東鎮大
同路之路邊服用酒類約二十分鐘,竟仍於一百一十二年四月
十一日凌晨約一時三十分許,騎乘車號○○○—KSP號重機車,
自羅東鎮大同路欲返回羅東鎮林森路住處。惟於同日凌晨約
一時三十六分許,途經羅東鎮林森路一六五號前遇警攔檢,
並經警對之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零點五四毫克,始查知上情。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羅東分局報請偵辦。
二、證  據:
(一)被告鄺國華供述。
(二)酒精濃度檢測單。
(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鄺國華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
一款之罪嫌。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
判決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
。且因該構成累犯之案件,與本案所犯公共危險罪之罪名與
犯罪類型均相同,而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酒後駕
車之公共危險罪,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累犯之規
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劉 憲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 乃 卉
參考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
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